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釋
侯佳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譽釋與被告侯佳君係表兄妹,雙方於 民國109 年9 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處所,因細故而有糾爭。被告張譽釋與被告侯 佳君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2 人於上開處大門相互拉 扯,致被告張譽釋、被告侯佳君分別撞擊門板及大門等處, 致被告張譽釋受有左肘左前臂抓傷、右大腿擦淤傷、右膝擦 淤傷等傷害;被告侯佳君受有右肘抓傷、左右前臂抓傷、右 髂挫傷、左小腿抓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