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芬馨
吳炳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3號、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芬馨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吳炳燦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吳炳燦、孫芬馨2人是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 午1時30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 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購物完畢後,由吳炳 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芬馨欲返 家,自前開家樂福靠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處起駛,貿然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對向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 道,違規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內。適有黃胤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胤誠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 害。吳炳燦、孫芬馨2人均明知上開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吳 炳燦之違規逆向行駛所致,且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榮 良本於職權,依法對違規行駛之機車騎士即吳炳燦為舉發, 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2人竟共同意圖使黃胤誠、陳榮 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日共同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
(一)黃胤誠車速極快,闖越紅燈,直接從吳炳燦所騎乘、停在 人行道等候號誌,尚未騎到馬路上之機車左側車身撞上等 語。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陳榮良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大同醫院對吳炳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榮良 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吳炳燦當時因 傷意識不清,且並未敘及「對方的車由建國三路鹽埕方向 西往東方向過來」等語,而仍為此不實記載。
二、因上開車禍事故,吳炳燦涉犯過失傷害黃胤誠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39號對吳炳燦提 起公訴,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程序 (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先經承審法官詳細勘驗路口監 視器光碟後,以證人身分詢問孫芬馨。詎孫芬馨為使吳炳燦 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具 結後為以下虛偽陳述:「(問:當時你們南北向的燈是什麼? )綠燈」、「(問:當時建國三路及建國橋方向的燈號是什 麼?)紅燈,我確定是紅燈,我看到是紅燈」等語,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法官告發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芬馨、吳炳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胤誠、陳榮良108年4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13日本 院審理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之審判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39號陳榮良、吳炳燦 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芬馨、吳炳燦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孫芬馨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誣指被害人黃胤誠、陳榮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孫 芬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另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 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 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 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221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渠等所誣告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2 人所犯本件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誣指被害人 黃胤誠、陳榮良涉犯過失傷害、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嫌,使被害人2人無端遭受司法訟累,影響渠等正常生活 ,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孫芬馨又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有不該,惟念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孫芬馨為之虛偽 證詞終未獲該案件承審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孫芬馨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孫芬馨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孫芬馨請求為 緩刑宣告,然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