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簡字第216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璿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19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專勤隊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而來之石 頭,丟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致該隊 辦公室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分隊長吳台華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 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