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43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盛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盛源明知Pentylone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22時許 ,在高雄市某夜店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 ylone 咖啡包3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7 月31日1 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咖啡包1 包( 驗後淨重7.768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 包(驗後總淨重19.459公克),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成分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下簡稱高 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 有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 包之事實,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經送請高醫檢驗醫學 部毒物室依GC-MS (氣體色層- 質譜分析法)及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為毒品定性檢驗,檢驗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Pentylone 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之陽性反應,此有該毒物室109 年9 月4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然查:邇來有數件將第三 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之情形,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94330 號函在本院審易字卷可佐, 故前開扣案毒品經再次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檢出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 分,並無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成分存在,有110 年5 月4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本院簡 字卷可佐。是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 包尚無證據可證明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自不能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本件 扣案毒品咖啡包1 包及王老吉涼茶圖示之毒品飲品包2 包經 複驗後,結果顯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0.397 公克,有前 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則亦不構成 本件行為時有效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乙節,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此部 分之供述,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