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129號
TCDM,88,交訴,129,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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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UK─五七九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 霧峰鄉○○路由草屯鎮往大里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行經中正 路與大同路交叉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讓行 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按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右轉時又 加速通過,致其所駕駛大貨車之油箱擦撞當時正欲通過大同路上行人穿越道之顏 俊彥,致顏俊彥身受頭部外傷、頸部損傷、腹部挫傷之重傷害,成無自救力之人 ,甲○○明知對顏俊彥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竟另萌遺棄及逃逸之故意,不為顏 俊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加速駕車逃離現場,適現場附近工作之何木森聽見撞 擊聲後外出查看,因聞路過之歐寶汽車駕駛驚叫「大貨車撞到人,跑了」,乃隨 其一同追捕,嗣於霧峰鄉衛生所附近隱密巷道內,發現甲○○駕駛大貨車停於該 處,警員隨後即趕至,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霧峰鄉衛生所前廣場,將甲○○逮 捕歸案。顏俊彥經送醫救治後,終因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業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顏俊彥於死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遺棄等犯行,辯稱:其行駛至中正路 與大同路口,見右轉大同路之綠燈亮後始右轉,當時並未聽到撞擊聲,只感覺輪 胎有壓到東西,因有一小朋友站在被害人顏俊彥附近,其以為僅壓到東西,不知 壓到人,便繼續行駛,直至一楊姓路人告知,其才即刻報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家屬丙○○於歷次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相驗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目擊證人洪志忠於警、偵訊中證稱:其放學在大同路等同學時,其案發當時是 面對現場,見被害人原來站在斑馬線,看到綠燈時,始遵循綠燈指示沿斑馬線 通行,此時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路口右轉,且有換檔加速之聲音,隨後即見被害 人臉上全是血的躺在地上,且聽到被害人大叫四、五聲「很痛」,其因見該大



貨車未停下來,乃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UK─五七九號等語甚詳。而證人何木 森亦於警訊時陳稱:大貨車逃逸,其即隨路過之歐寶汽車駕駛一同追捕,嗣於 霧峰鄉衛生所附近隱密之巷道內發現該車,渠等質問被告為何撞倒人又跑,被 告當時表情害怕,回答:「不知道」,其請被告回現場查看,被告竟不太理會 ,開車就走,渠等只好尾隨其後,嗣警車擋在大同路與民生街口,大貨車始停 下,由警車押大貨車回現場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係肇事逃逸後遭人攔阻始返回 肇事現場無疑。
(二)又車禍發生當時有產生巨大之撞擊聲,且被害人亦有發出哀嚎聲等情,已如證 人洪志忠所述,即使距離現場六十公尺遠之證人何木森亦能聽聞,而被害人撞 擊大貨車之油箱部位,亦有車輛照片四張及警方所繪貨車油箱相關高度圖示附 卷可稽,其車身必隨撞擊而搖晃,且聲響甚大,被告必有知覺。況被告自承其 知悉大貨車右後輪壓到東西,是依正常反應其必下車查看,至少亦減速瞭解, 焉有逕行駛離之理,而且當時被告見一小孩站在死者旁邊,因該小孩顏俊哲為 被害人之堂兄弟,見此車禍即大聲叫喊求救,已據被害人之父丙○○陳述屬實 ,被告見狀仍未下車查看,反加速前進,顯徵其知悉已肇事致人死傷而趕緊駛 離現場至為明顯。
(三)被害人顏俊彥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損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驗 屍照片九幀附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害人遭撞倒地後,顯陷於無法自救之情況甚 明。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 ,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傷 害而倒地不起,被告對於當時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救護之責,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而 駕車逃逸,則被告遺棄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幀所示,該路口分設有號誌燈及行人穿越道,則 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有遵循上開規定之義務。又肇事當時視線、 路況均良好,且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情事存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顏 俊彥,並致其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 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死傷逃逸罪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肇事死傷逃逸及遺棄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肇事死傷逃逸罪處斷。又被告肇事死傷逃逸罪 與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雖被告辯 稱其於肇事後,不知壓到人,乃繼續行駛,直至一楊姓路人告知,其才即刻打一 一0勤務中心報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當時隨即有一就讀明台 中學一年乙班觀光科之學生王志雄向勤務中心報案,稱有一部貨車車牌UK─五 七九號肇事後逃逸乙節,有台中縣警察局函附該局霧峰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則縱使被告嗣經一楊姓路人告知,其才即刻打一一0勤 務中心報案,然此時警員應已可得知被告即係肇事者,是被告顯非屬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未符。至被告雖舉證人乙 ○○到庭為證,然觀其所為證詞,並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證,則其猶辯稱有自 首云云,洵無足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過失程度甚重,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卻未思救助,反 加速逃逸,其惡性重大,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雖否認部分犯行,但已由其公司 代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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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