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17號
KSDM,110,審易,717,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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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王文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王文理飼養犬隻3 隻,係為動物保護 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其於民 國109 年8 月7 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 、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 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以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放任其飼養犬隻外出奔跑活動。適 有告訴人郭慈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 載其子即告訴人黃柏誠,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附近道路上,遭該犬隻吠叫追逐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郭慈 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前額撕裂傷、右側 第四肋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柏誠則受有右肩擦傷(11.8x6公分)、右手肘擦傷 (7.5x7 公分)、左膝擦傷(7.6x7 公分)、右膝擦傷(3x 3 公分、6x5 公分、4x3 公分)、腹壁擦傷(6x4 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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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