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03號
KSDM,110,審易,70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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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頴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85
號、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頴峰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銀製手鍊及項鍊肆條、平版電腦壹台、佛珠手鍊壹條、伍拾元硬幣壹袋(約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頴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黃陳朱彈( 起訴書誤載為黃陳珠彈)經營之水電行,見黃陳朱彈走出店 外倒完垃圾後走進店面後方,無人看管店面之際(起訴書記 載正外出倒垃圾未及注意之際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該水電行內,打開店內書桌之抽屜 ,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 千元鈔票、5百元鈔票、1百元鈔 票各多張,總計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起訴書記載1萬 2 千元應予更正,詳如下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見110年度偵字第8985號案卷〈下稱偵二卷〉)。(二)又於110年4月23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鴻璋(起訴書誤載為李鴻璋)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住處,見該住處鐵門未關,竟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步侵入該住宅內,並進入2 樓林 鴻璋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鴻璋所有放置於房間內銀製手鍊 及銀製項鍊共10條、平版電腦1台、佛珠手鍊1條、1 袋50元 硬幣(合計約2,000元)等物,共計價值約4萬7000元,得手 後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林鴻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10年5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張頴峰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銀製項 鍊2條及銀製手鍊4條(已發還)。(見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卷〈下稱偵一卷〉)
二、案經黃陳朱彈林鴻璋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頴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19-20頁、偵 二卷第55-56 頁、本院審易字第703號卷〈院卷一〉第35-37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璋、陳黃朱彈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17頁、警二卷第3-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 獲照片及現場失竊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25-31、33、35-37 、53-67頁)、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7張、現 場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9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
(二)至於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事實,就被告所竊50元硬幣 1袋部分,僅記載竊取「1袋50元硬幣(數量不詳)」,並未 明確其數量及金額,告訴人林鴻璋於警詢亦表示數量不詳( 見警一卷第15頁),是就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 陳稱1袋50元硬幣約2,000元或2千多元(見警一卷第9頁、院 卷一第35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故就被告所竊1 袋50元硬幣部分,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即該1 袋 50元硬幣約2,000元。另就110年度偵字第8985號起訴事實所 載被告竊取抽屜內現金部分雖記載為「現金1千元鈔票、5百 元鈔票、1百元鈔票各多張,總計約1萬2 千元」,然被告於 偵查中即稱:「我有算大約7到8千元而已」、「大約偷到7



千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於本院亦稱所竊現金應 該快8 千元而已等語(見院卷一第35頁),顯與起訴事實所 載竊得現金總額1萬2千元不合;再觀之告訴人陳黃朱彈於警 詢所稱:「我損失約新台幣一萬兩千元,千元鈔數張(數量 不詳),五百元鈔數張(數量不詳)」、「我皮夾內有千元 鈔數十張,伍佰元鈔數十張、百元鈔數十張,我點閱皮包內 剩餘現金,我初估損失新台幣一萬兩千元左右」等語(見警 二卷第3 頁),是倘如告訴人黃陳朱彈所稱:「千元鈔數張 (數量不詳),五百元鈔數張(數量不詳)」,則其亦不確 定究竟千元鈔及五百元鈔各是多少張,自難以此估算而認定 損失為12,000元;再倘如其所稱「我皮夾內有千元鈔數十張 ,伍佰元鈔數十張、百元鈔數十張」,則依千元鈔、伍佰元 鈔、及百元鈔各有數十張,則此部分即已超過12,000元,告 訴人黃陳朱彈既不知各該鈔票究竟有幾張,亦未陳明皮包內 所剩現金為多少,則又如何估算認定其損失為12,000元? 更 何況其前後所述千元鈔、五百元鈔之數量亦有不同,是自難 以告訴人黃陳朱彈於警詢前後有瑕疵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故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黃陳朱彈現金總額部分,自 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現金總計約7,000 元,併予敘 明。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經查:
⑴告訴人林鴻璋遭竊之處為其住處,業據其於警訊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13頁),核屬住宅無訛。
⑵告訴人黃陳朱彈遭竊之處為其住家兼販售水電零件之店面, 已經其於警訊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惟據告訴人黃 陳朱彈於警詢陳稱:「該址為我家,家中兼販售水電零件的 店面,當時有營業,當時我正在店內吃飯看電視,吃完後拿 著碗走進廚房放順便整理物品,前後約1 分鐘左右,我從一 樓後方廚房出來後,就看到一個男生在我店內我的書桌旁正 在偷拿書桌右側第一格抽屜內皮包裡的錢」等語(見警二卷 第3 頁),顯見當時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告訴人黃陳朱彈正在 營業中之水電行店面,而非其私人生活起居之處;雖被告於 警訊陳稱:「見老闆娘走進店家後方廚房」(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惟其亦於本院陳稱:「我知道是店面,是店面賣 五金行的,我不知道後面是否是住家,進去是賣東西、算帳



的」、「我從我要行竊書桌的那個地方往裡面看進去就看到 有煮東西抽油煙機,但是我不知道那裡是否是住家」等語( 見院卷一第35-37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針對正在營業中 之水電行店面內財物行竊,而非告訴人黃陳朱彈日常生活起 居之住宅內財物行竊。再由卷內所附告訴人黃陳朱彈經營之 水電行其內擺販售物品之架子、書桌之照片觀之(見警二卷 第6 頁),該處確係為營業之店面,與私人日常生活起居之 住所在空間上顯然有所區隔,是自難以告訴人黃陳朱彈陳稱 該址係住家兼販售水電零件店面,即認被告係構成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併予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199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3月、7月、10月、5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中,於106年6月20日經本院 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 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件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 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 ,即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 ,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毫無悛悔之心,殊 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銀製手鍊 4條、銀製項鍊2條因扣案發還告訴人林鴻璋,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告訴人林鴻璋所生損害已略 有減輕,其餘所竊物品均未能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鴻璋、黃 陳朱彈,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49-51 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需照顧母親、未 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前揭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定應執行刑,是故日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於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五、沒收與否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竊得之「現金1千元鈔票、5百元鈔 票、1百元鈔票各多張,總計7,000元」、就事實一(二)竊得 之「銀製手鍊及銀製項鍊共10條、平版電腦1台、佛珠手鍊1 條、1袋50元硬幣(合計約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事實一(二)其中之「銀製手鍊4條及銀製項鍊2條」已 發還告訴人林鴻璋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 33頁),其餘現金已經被告花用,被告就所竊得財物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分別自陳在卷(見警一卷 第10頁、警二卷第2頁、院卷一第49-51頁),是就事實一( 一)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7,000元、事實一(二)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銀製手鍊及項鍊4 條、平版電腦1 台、佛珠手鍊1 條 、50元硬幣1袋(約2,000元)部分,因未扣案,且未賠償或



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得之「銀製手鍊4條及銀製項鍊2條 」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鴻璋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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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