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96號
KSDM,110,審易,59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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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9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塑膠蓋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欽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4日上午5時38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街00號 「山明國宅」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呂亮德所有,置於其 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之「NIKE球鞋」1雙;復徒手竊取林慧萍所有,置於其 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前之機車塑膠蓋布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社區保全鄭 啟成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NIKE球鞋」1雙(已發還呂亮德)。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亮 德、林慧萍、證人鄭啟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 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 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82年度台 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入之住宅地 下室,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 ,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 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 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呂亮德、林慧 萍2人置於不同機車上財物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60號、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7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妨害風 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029號、第5141 號、105年度簡字第332號、第116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3月確定,上 開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7號、105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以106年度 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三 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5日,至10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 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本件所竊得其中NIKE球鞋1雙,經警扣得並發還被 害人呂亮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其中NIKE球鞋1 雙,已 發還被害人呂亮德(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之機車塑膠蓋布1個,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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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