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11月21日10時至同日16時56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曾若 珊支配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門,竊取車 內被害人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50 元、玻璃清潔用品 、手套、袖套等財物,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被害人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警方對上開車輛採證,在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 下方採獲掌紋1 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曾若 珊於警詢之指訴、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 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0630046700 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105 年 11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2016112104號、109 年11月8 日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20161121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小港分局P9-5915 號自小客車車內
財物遭竊採證現場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23523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 3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21215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 解資料、勞保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對本案沒有印象,我當時是 租房子在案發地點附近,當時我有養一隻白色的狗,如果我 帶狗出去散步,那隻狗亂鑽時,我可能會不小心摸到車門, 我並沒有去偷車裡面的東西,我並沒有去偷過手套和清潔劑 ,我是騎摩托車,不需要這些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上開財物等情, 除有證人曾若珊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小港分局P9-5915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 遭竊採證現場照片(共13張)等證據可證外,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否認本案為其所為,是 以本案之爭點乃係本案竊盜之事實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依卷內資料顯示案發時該車係停放在小港地區山明路一帶( 警卷第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居住在該處 附近(本院卷第63頁),固可認為被告於當時與案發地點有 地緣關係;而警方在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採獲掌紋1 枚 ,經鑑定結果雖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縱可認為被告之 右手掌曾經碰觸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然該車當時係停 在路邊停車格(警卷第18至19頁),原為不特定人所可能經 過之處,尚不能僅以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有被告掌紋, 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警方在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採獲掌 紋1 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為由,認為本 案係被告所為,然縱令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採獲 掌紋為被告之掌紋,惟據證人曾若珊於警詢中證稱:我車輛 之左前門鑰匙孔遭不明人士撬開,車內財物遭竊等語(警卷 第4 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警卷第15頁)雖記載「發現左前門鑰匙孔(編號1 )及右 前門鑰匙孔(編號2 )均有遭撬動痕跡」,然對照左右車門 之照片(警卷第22頁),僅左前車門部分記載有撬動痕跡, 右前車門部分僅記載採獲可疑掌紋,該卷內照片就右前門鑰 匙孔有無遭人撬開亦非清晰,是以右前門鑰匙孔是否有遭人 撬開亦有可疑,則以證人曾若珊證稱左前門鑰匙孔遭人撬開 ,而本案係在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採獲被告掌紋,是以被告 掌紋所在位置與該車車門遭撬開位置已非一致,本不能以此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所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3 月24日高市勞關字 第110321215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勞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件,作為證明案發時被告並未於其所稱台電發電 廠工作或未投保勞保之情況,以此否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 於案發時間在上班之說詞(不在場證明)。惟檢察官訊問被 告之時間為110 年3 月15日(偵卷第67至69頁),距案發時 已經常達4 年,一般人本有可能因已歷時多年而記憶不清, 且實務上也有從事臨時工者未投保勞保之情況,原不能因此 即遽認被告所述不可採。又縱令被告所舉之不在場證明有上 開反證加以動搖,然由警方所採得之掌紋,並無法由此跡證 得知被告於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留下掌紋之時間,即為 案發時間之105 年11月21日10時至同日16時56分間之某時所 留下。換言之,依卷內資料縱使能證明被告之右手掌曾經碰 觸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但無法證明被告之右手掌碰觸 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下方之時間,自不能排除該掌紋是被告 在上開案發時間前某不詳時間碰觸上開車輛所留下,尚不能 以被告在案發時間並未於其所稱台電發電廠工作或未投保勞 保之情況,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縱認該掌紋確為被告在案發時間之105 年11月21日10時至同 日16時56分間之某時所留下,然以當時該車停放位置係在路 邊開放之停車格(警卷第18至19頁),而該車輛在該處放置 約6 、7 小時之久,採得被告掌紋處為車輛之右前車門鑰匙 孔下方,並非車內,尚不能排除被告偶然經過該車時無意間 接觸車門,而在該車門留下掌紋之可能;此參諸警方亦在該 車右前車窗邊緣採得曾搭被害人該車之廖姓友人右食指指紋 此節(警卷第11至12、15至16、23至24頁),可知並非僅有 行竊者可能在該車車外留下指紋、掌紋等跡證。此外卷內並 無其他監視器等資料佐證被告接觸車門後確有竊取車內財物 ,仍不能排除本案係由其他不特定人行竊之可能性,要不能 僅憑任何人經過時均可能無意間在該車外門上所留下之掌紋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令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犯本 件竊盜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