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71號
KSDM,110,審易,37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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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5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908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侑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與使用微信暱稱「魔法阿嬤」(帳號:08-94-g8 )之楊鎧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提起公訴)連繫 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 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自楊鎧懋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之咖啡包1 包(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並支付對價新臺幣400 元而持有之。嗣於 109 年6 月15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 多四路口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3 包(其中1 包小惡魔包裝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成分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下簡稱高 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持有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 包之事實,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經送請高 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依GC-MS (氣體色層- 質譜分析法)及 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為毒品定性檢驗,檢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之陽性反應,此有該毒物室109 年7 月10日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然查:邇來有 數件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之 情形,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9 年1 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94330 號函在本院審易 字卷可佐,故本院乃依職權將前開扣案毒品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確認檢驗結果,經該所以一般毒藥物GC/MS (TOX-SO P- 10-05)、LC/IT/MS(TOX-SOP-10-06 )、LC/QTOF/MS( TOX-SOP- 10-11)等3 項篩驗分析法及一般毒藥物LC/MS/MS 定性分析法,檢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Nitr azepam (硝西泮)及4-Methylethc athinone(4-MEC 、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並無第二 級毒品Pentylone 成分存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91830 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1 份在本院簡字卷可佐。是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 包尚無 證據可證明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洵堪認定,從而,本件 自不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復本件扣案毒品毛重為9.2 公克,亦無適用本件行為 時有效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可能,附此敘明。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乙節,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此部 分之供述,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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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