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79號
KSDM,110,審易,279,202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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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6
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並於民 國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 年5 月17日函 (附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現場訪查表及現場照片)外, 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許庭榮所遭竊之處為其住處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 年5 月17日函附鹽埕分 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現場訪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9至85頁),核屬住宅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6 號、105 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 、6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 1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 年11月30日始 行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固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得予酌減其刑之要件,然酌以被告竊 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所生損 害已經修復,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當已可充分評價其犯罪行 為,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後至少須處以有期徒刑 7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容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況,爰不依累犯規定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 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發 現被告涉嫌重大,並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移送偵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 至5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 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之嫌 疑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2 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蔡侑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志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 6 月、6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10 月 3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7 年11月30日 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 年9 月5 日3 時34分許,行經許庭榮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見其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 上址(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 於1 樓沙發上之SAMSUNG 手機2 部(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許庭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侑志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竊取│
│ │述 │SAMSUNG 手機2 部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庭榮於警│證明被害人之SAMSUNG 手機2 部│
│ │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竊│
│ │畫面、被竊物品照片、扣│取SAMSUNG 手機2 部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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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