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0年度,6號
KSDM,110,審原交易,6,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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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憲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 五路與復興三路口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 同日17時52分許,其所駕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欲左 轉翠亨北路時,不慎與許如文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楊國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如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須扶養年邁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 、9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雖希望法院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被 告本案乃第6次酒駕,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率爾再犯, 不知悔改,尚難期待本次可藉由刑罰宣告,暫不執行,而策 其自新,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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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