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25號
KSDM,110,審交易,625,2021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038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金昇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1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內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內坑路內坑298 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彭源 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 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 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 年8 月1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本院交簡字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