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11號
KSDM,110,審交易,611,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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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千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翁千茹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旗津三路與廟前路1 巷 口時欲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謹慎 控制排檔及煞車裝置,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誤打前進排檔,使得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失控,適有 告訴人倪美玲在旗津三路旁擺設攤位,被告因而先碰撞路旁 機車與攤位,告訴人復進而遭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雙腳擦傷、雙側腕部扭挫傷、頸椎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本院交簡字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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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