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948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郭昶宏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8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復興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四路10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擬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 減速靠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告訴人曾宥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欲行左轉,被告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該路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自告訴人左 後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尺神經 損傷、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 年7 月19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本院交簡字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