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40號
KSDM,110,審交易,54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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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莉蘋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聯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聯興路,適有告訴人莊幸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莊幸惠受有右橈骨骨折及關 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因調解成立向本院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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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