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祐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祐濬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6 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中庸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 ,且應依馬路「停」標字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 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 吳富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庸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劉吳富蘭受有右上肢, 右下肢,右足挫擦瘀傷、右手腕及右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祐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劉吳富蘭與被告業已達成 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