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51號
KSDM,110,審交易,451,2021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泓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7時起至翌 日(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十全路「老新台菜」飲用 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 路與仁德街口前,因違規未依警指示而拒檢逃逸,經警於高 雄市青年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攔停,並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泓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 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為其第2次酒後駕 車犯行,又本件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