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1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安順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0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與信義 街口時,與曾薰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鄭安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鄭安順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 第27、33、35頁),核與證人曾薰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9、25、29至32、35至38頁),是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鄭安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 於108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1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 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 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 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對此類犯罪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 次)、97年(1 次)、102 年(1 次)、105 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並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一再酒 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 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作,每日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150 元或1 千元,有做才有,未婚,無 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