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杜立宏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 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杜立宏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正義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測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杜立宏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立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7、28、43、44頁 ,本院卷第25、31、3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5至19、3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 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於97年(1 次)、101 年(1 次)、104 年(1 次)、105 年(1 次)、107 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 犯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高職肄 業,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 無小孩,現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