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49號
KSDM,110,審交易,34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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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3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康智源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陽明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藥酒、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正興國中大門口前,與黃啟富所騎乘之腳 踏車發生擦撞,康智源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蔡名輝所有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康智源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下午5 時 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康智源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智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智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29、30、39至41頁 ,本院卷第53、59、61頁),核與證人黃啟富(見警卷第 4 頁)、蔡名輝(見警卷第3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 份(見警卷第5 、6 、10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3至15、19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於99年(2 次)、100 年(1 次)、102 年( 1 次)、105 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參,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 ,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時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 入,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輔助,離婚,無小孩,現與弟弟同住 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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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