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0號
KSDM,110,審交易,120,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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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葦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育葦於民國109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中華一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未 減速停止貿然直行,適有蘇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春雄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肺 炎等傷害,因而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
二、案經蘇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育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現場指揮 的員警,沒有穿反光背心,站在逆向位置,未站在明顯適當 處指揮,也沒有攔停我,我沒錯,我不需要為警察的疏失負 責。又被害人看到車輛來還加速往前衝,連減速都沒有,被 害人當時精神狀況怎樣?酒測值多少?被害人是支線道車應 減速禮讓我這主線道車先行云云(本院卷第49、71、89、 13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貿然前行 ,因而與沿中華一路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經告訴代理人蘇諒智指訴明確(警卷第7 -9頁、偵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31、45-59頁),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7、129-13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明知該路口號誌未亮,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我見路口 有紅綠燈但無燈號亮起」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本應減 速觀看是否有交通指揮人員在該路口指示,以確實遵守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惟被告卻毫無減速直接通過路口,經本院 勘驗他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47頁),其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乙節,甚 為明確。
2.被告雖質疑現場員警站立位置並指摘員警未著反光背心及指 揮不當云云,但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行車方向為中華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相同方向之中華一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上有穿著黃色背心之員警站在慢車道上指揮交通,另外在被 告之對向,亦有另一名穿著警察制服(未穿背心)在快車道 最外側指揮交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7、 129-131頁),可見被告之對向左側快車道及被告之同向慢 車道上均有員警在指揮交通。而在被告左側車道之黑色汽車 ,因減速後,進而停止,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7頁) 。可見被告若有減慢速度注意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應可看 見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與左側車道之黑色汽車一樣,進 行停車之舉動,讓被害人之南北向機車先行,故本件交通事 故乃因被告疏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導致,被告辯稱是 員警之過錯,始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乃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
3.至被告爭執被害人是否酒駕部分,因告訴人於事發後送醫救 治,經酒測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值內,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故告訴 人並無酒駕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爭執告 訴人酒測時間較晚,並無說服力(本院卷第133頁),但被 害人身在醫院,經抽血檢測,報告時間為11時29分,表示被 害人是在11時29分前即已檢測,對比被告是在11時03分經呼 氣酒精測試(警卷第41頁),時間相近,被告誤解報告期間 為檢測時間,據此質疑告訴人酒測檢驗報告,並無理由。又



告訴人雖無照駕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警卷第43頁),但僅為行政違規,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是遵守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通過路口,並無減速或禮讓被告車輛先行 之理,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加速往前衝之事實 ,自難認告訴人與有過失。
4.此外,被告辯稱事發時間是9時30分至40分之間,非起訴書 記載之9時49分許云云(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在第一時 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供稱肇事時間為9時49分 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警卷第2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21-23頁),衡之 發生交通事故之際,記憶較為清晰,被告第一時間所述之時 間應較符真實,其事後改稱事發時間應提早至9時30分至40 分之間云云,並非可採。
5.另被告聲請調查現場施工照片,因其有看到員警在現場開關 號誌箱,事發當時沒有亮,事發之後有亮,警察為何要開、 關云云(本院卷第89、9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供稱事發當 時號誌確實沒有亮等語,即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跟 當時是否現場有無施工無關,即無調查必要性。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其行車經驗, 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經行無號誌路口時,未遵守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又 因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13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 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身心



受有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犯後並無悔意,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以彌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無業,靠家裡接濟,與母同住 ,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 及其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公訴人以被告將責 任推給警察,未有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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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