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
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Pfizer」商標之偽藥藥錠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惠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威而鋼藥錠2 顆,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 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 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 ,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8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 藥錠,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申請許可核准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7至33頁)。又扣案「Pfizer」商標圖樣之藥錠2 顆,經 鑑定結果,確與真品外觀有所不同而有侵害美商輝瑞產品公 司之商標,且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乙節,有美商 輝瑞產品公司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 48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之 仿冒偽藥,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 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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