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柒個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君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商標之充電線7 個及寄件包裹袋 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供犯 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 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 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 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5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充電線7 個, 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APPLE 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 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57至63頁 )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 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寄件包裹袋 1 個,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而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經 檢視卷內所附之包裹袋照片,其上並無仿冒之商標圖樣,有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尚難認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且上開包裝袋亦僅為用以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 犯行之證據,沒收該包裝袋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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