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0 9 年10月31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 香菸1 支,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8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