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鴻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鮑鴻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鑑 驗後屬列管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8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管制刀械,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 年8 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40053310 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1 份 (見聲沒卷第7 至11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