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肆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啓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俱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送驗結果俱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 9 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8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沒 收。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