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07號
KSDM,110,單禁沒,107,2021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和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和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 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 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30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9 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 知沒收之。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