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02號
KSDM,110,單禁沒,10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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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壹柒伍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 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 年10月1 日草屯 鑑字第1080900328號鑑驗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卷 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 知沒收之。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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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