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25號
KSDM,110,原簡,25,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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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9 年3 月28日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7日22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故障,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上,經警前往處 理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未依規定到案採驗尿 液,經其同意,於109 年3 月28日0 時10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109 年8 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 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未 依規定到案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於109 年8 月24日15時 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9 年11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 月18日2 時45分許,因警方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在高雄市 鳳山區海洋一路141 巷口有青少年聚集,前往處理時,發 現有3 名男子欲共乘李善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隨即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經其同意,於109 年11月18 日5 時1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訴追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 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 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揭事實欄一、(一)之 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 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4 月9 日偵查終結,而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5 月18日受理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2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 年內,分別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事實欄三次送驗尿液均為其所親自 排放及封存,惟否認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施用毒品 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最近都未使用愷他 命以外之藥物等語;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大約半年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經 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其送驗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 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 9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均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上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 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存卷可考,是倘 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尿液中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分別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372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400ng/ mL 及安非他命濃度 達000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6880ng/mL之結果 ,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數倍,而其檢驗流程 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 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分別於採尿之109 年3 月28日0 時 10分許、109 年8 月24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間及109 年8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並無出境紀錄等 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本院卷足參,堪認被 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三)又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0 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2月2 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原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三)為警查獲經過,係員警接 獲通報前往現場盤查時,因見3 名男子欲共乘之自小客車車 窗未關,於目視可及範圍見駕駛座上有一組毒品吸食器,而 予以扣押,有被告之109 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3 頁、第15至23頁),足徵被告於警方搜索前並未主動將扣案 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由扣 得之吸食器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僅 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 品經查獲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 決心,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各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相同動機、手段、各罪相距時間非 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警三卷第4 頁、偵三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 瓦斯手槍1 把、K 他命菸盒1 盒、鐵製彈珠1 盒等物,因無 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一)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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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