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傑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1 行補充為「蔡傑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7 至9行「適有林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進入上開路口」應補充為「適有林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見和業二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而 起駛欲沿和業二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3.最後1 行應補充「蔡傑克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蔡傑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交易卷〈下稱院卷 一〉第165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院卷一 第6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5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紅 燈進入上開路口,致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 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於110年5月14日答辯狀雖請求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行為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更何況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當時人 精神狀態不好,我不知道當時的燈號了」等語(見警卷第33 頁),顯見其行車當時確有未注意燈號變化之情,是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車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57頁),事後並到本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因 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 告亦確於調解庭到場欲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因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以致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55-157 頁), 顯見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復考量被告係因接獲祖母過世通知 於返家途中因心神不寧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有訃聞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5-46頁)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31頁)、於本院自陳現為學生、因為疫情關係 ,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院卷一第167 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內外 及後踝骨折、左手第二指中端指骨創傷性截斷、右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並於本院陳稱: 「我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我是單親,我也是要苦撐過日子 」等語(見院卷一第165 頁)、及本件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肇 致車禍,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受苦非可 言喻,暨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蔡傑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護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傑克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2 段與和業二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 直行,適有林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 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鳳琴當場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內、外及後踝骨折、左手第二 指中端指骨創傷性截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林鳳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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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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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傑克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林鳳琴所騎乘之乙車發│
│ │ │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林鳳琴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繆振中偵查中之證│證人繆振中於上開時間,在上│
│ │述 │開路口之河堤路上停等紅燈,│
│ │ │停等約 10 至 20 秒後,聽見│
│ │ │撞擊聲,斯時河堤路上之紅燈│
│ │ │尚未轉變為綠燈之事實。顯見│
│ │ │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
│ │ │燈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 │ │之受傷確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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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報告表㈠、㈡-1各1份 │ 、車損情形。 │
│ │、現場照片44張。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 │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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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
│ │證明書 1 紙。 │折、左側踝關節內、外及後踝│
│ │ │骨折、左手第二指中端指骨創│
│ │ │傷性截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
│ │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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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