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71號
KSDM,110,原交簡,7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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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電動自行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 ,並已追撞前方停等機車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張景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4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桓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4 樓之4 之1 室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 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租賃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園 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謝忠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 8)日 0 時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忠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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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