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8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金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金便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 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民族一 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莊麗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東向西駛來,兩 車發生碰撞,致莊麗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拇指挫傷、 右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金 便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 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古文欽見狀上前攔 阻,林金便始折返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香、古文 欽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 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