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煌
選任辯護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志煌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三街與中華二路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 路口,適有汪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 ,汪榮得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依原車速通過路口,汪榮得見劉志 煌駕車欲通過路口而緊急煞車閃避,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致汪榮得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汪巧愛則 因此受有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劉志煌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可得而知汪榮得及汪巧愛因此受 傷,詎其未報警,亦未下車對汪榮得及汪巧愛為任何救護措 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汪榮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汪巧 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論述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汪榮得、證人黃元 棧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 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此部分 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此部分之證述對於被告 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汪榮得、證人黃元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前,認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證人汪榮得、黃元 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具結,有該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8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 性,且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證人汪榮得、黃元棧已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是證人汪榮得、黃元 棧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16日 高市車鑑字第109709239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係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所為鑑定(見偵卷第73頁),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則係由本院委請該會所為之鑑定 (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該等意見書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自 有證據能力。
⒋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 作為證據。
㈡關於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疏失,也沒有肇 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與我無關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被告本案先在熱河三街車道停止線內暫停等待左側中 華二路車流先行,而因原停等於被告前方待轉區之機車已先 直行,且左側中華二路上有自小客車停在汽車格內,導致中 華二路左側來車視線部分被阻擋,被告為能精確觀看左側是 否尚有來車,遂緩慢開至機車待轉區白色框線前暫停等待, 待其左方有兩部機車緩慢煞停等讓被告先行,並見無其他來 車,且告訴人不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被告即起步緩慢往前 直行,即見告訴人機車自其前方倒地向右側滑行,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見告訴人二人起身,認知該二人未 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非因被告所致,被告遂駕車前行,被告 並無故意、過失,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係因告訴人汪榮得未遵守在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告訴人汪榮得超速,
而導致車禍發生。另被告駕車至熱河三街與通化街口停等紅 燈時,證人黃元棧突然騎機車擋在被告車前,拍打被告車窗 ,當時正值下雨,被告聽不到證人講話內容,待前方紅燈轉 綠燈時被告駕車離開係為避免現場行車堵塞,被告之行為與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三街 與中華二路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且告訴人汪榮得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汪巧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汪榮得因緊急煞車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各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之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榮得以及 現場目擊之證人黃元棧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9頁 ;本院交訴卷第111 頁、第11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汪榮得、 汪巧愛之麗水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汪榮得、汪巧 愛之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榮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機車由中 華路往南,經過熱河三街時,因為那邊交通號誌故障,我有 放慢速度,我發現被告的車緩緩從熱河三街開出來,從我騎 車的右邊往左邊方向開過來,我看他開到機車待轉區時停下 來,我想說他要禮讓我通過,我就準備通過時他又突然啟動 往前行駛,我認為他這樣的行為會使旁邊的機車如果沒注意 到交通號誌或其他交通狀況的話,其他機車也會往前行駛, 我就緊急煞車,導致我與我太太汪巧愛滑倒。我是在中華路 上的機車停等區,還沒有過斑馬線,機車就滑倒了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111 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黃元棧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騎在我前面約兩個小客車的車 身,我看到被告的車已經開到中華路了,被害人煞車就滑倒 等語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119 頁)。
⒉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38時至09 :08:41時之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復於錄影畫面時間 0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至錄影畫面時間09:08:45時 又煞車停止,從被告車輛右前方可見地上出現反光、陰影,
可判斷有車輛從被告車輛前方經過,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 :47時該車輛之反光、陰影停止在被告車輛右方,於錄影畫 面時間09:08:51時被告之車輛起步往前行駛之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 至第48頁;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被告供稱告訴人汪榮 得當天從其車輛前方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故可判 斷上開錄影畫面中時間09:08:45時出現至09:08:47時停 止之反光、陰影,即為告訴人汪榮得之機車無誤。 ⒊本案發生地點為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此已認定如前,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行駛之熱河三街相較於告 訴人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係屬少線道,故被告自應遵守 上開規則而暫停讓告訴人汪榮得先行。被告雖曾在交岔路口 停止,然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又起步往前行駛,至 錄影畫面時間09:08:45時,其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已超出 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車身則在該機車待轉區之格線內,此有 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比對 現場照片以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該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 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交訴卷第35頁至第 37頁),可見上開機車待轉區之整體格線位置已超越熱河三 街之路口,並占用中華二路北往南慢車道部分車道,則被告 之自用小客貨車在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至09:08:45 時之間既然已起步行駛,且最終其車頭已超越該機車待轉區 ,其車身所在位置自然會影響、阻礙行駛於中華二路北往南 慢車道上之車輛之通行。且證人即告訴人汪榮得證稱因欲閃 避被告之車輛故緊急煞車,而與所搭載之告訴人汪巧愛均摔 倒受傷,當時是毛毛雨,沒有積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112 頁);且行駛在告訴人汪榮得後方之證人黃元棧亦證稱 :當時印象沒有積水,但路面是濕滑的,告訴人汪榮得緊急 煞車後就馬上倒地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互核以上證人之證述相符,堪認當時現場路面僅有濕 滑而無積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記載當時路 面狀況係無障礙物之情(見警卷第33頁),則告訴人汪榮得 確實是因為被告車輛之位置會阻礙其行進方向,且被告繼續 前行更可能與告訴人汪榮得發生碰撞,告訴人汪榮得為了閃 避被告,才會緊急煞車摔倒,並非因其他交通狀況而摔倒。
⒋再者,觀之被告駕車通過肇事路口之駕駛行為,係先在熱河 三街路口停等,然後再起步直行,可見被告知悉行經該路口 ,要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 時我前面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起步,所以我跟著起步,當 時下雨,但視線尚可,沒有障礙物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 卷第38頁),足見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車行視野並未受 到阻擋,而是跟隨前方機車起步而跟著起步,疏未注意告訴 人機車駛來至明。
⒌本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雖曾經有停止,然而被告應遵守 之「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在通過交岔路口時 始終存在,不能以被告曾經一度停等就免除此義務,是被告 本案停等之後又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並未確實禮讓行駛在 中華二路之告訴人汪榮得,因其車身阻擋中華二路車行方向 且繼續前進之駕駛行為可能導致碰撞,因而致告訴人汪榮得 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汪榮德、汪巧愛均因此受傷之 結果,被告本案因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 果,已足認定。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亦均認定本案被告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本院交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明知肇事及可得而知告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 ⒈被告坦承看到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從自己前方倒地打滑等 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38頁),而騎乘機車之人因急煞 打滑導致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身體與柏油路面高速接觸摩擦 ,輕則外傷,重則骨折,事所常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 度及生活與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可得 而知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黃元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前面有一對夫婦騎機 車,到十字路口時,因為那台小客車已經凸出路口,那對夫 婦看到就煞車就摔倒,一般騎機車的反應就是怕碰撞到會緊 急煞車,他們摔倒後我去問他們要不要緊,因為我曾經也騎 車被人撞到過,對方就跑了,我就問要不要幫他們追那台車 等語(見偵卷第50頁),顯見證人黃元棧依其駕駛經驗,可 判斷告訴人汪榮得煞車摔倒係為閃避被告,而與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18歲時拿到汽車駕 照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6 頁),且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 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參(見警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具有豐富之駕駛經驗,對於車禍肇事責任判斷
能力自然不亞於告訴人黃元棧。既然證人黃元棧可輕易判斷 車禍發生與被告有關,乃停車詢問告訴人傷勢並協助攔下被 告及提供車號,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依上,被告在本案 交岔路口起步往前行駛後短暫數秒,即見告訴人汪榮得從交 岔路口另一方向倒地滑行,被告顯可自駕駛經驗認知到告訴 人汪榮得是因為自己起步前行之駕駛行為而煞車滑倒。故被 告主觀上既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汪榮得騎乘機車摔倒之交通事 故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聯,卻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堪認被告 確實明知因其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人受傷,卻仍離 開現場。
⒊再者,證人黃元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騎在 我前面約兩個小客車的車身,我看到被告的車已經開到中華 路了,被害人煞車就滑倒,被告就開車開走。我問被害人要 不要緊,他就拜託我去追,我去追被告,我到被告的車頭跟 他說「先生,已經發生車禍了,你不能跑,已經有人受傷或 車損,你跑的話可能會有肇逃嫌疑」,被告跟我說「好好好 ,我會回去看」,我回頭去跟被害人說,但我一回頭,被告 就跑掉了。我有敲被告的車窗,他車窗有搖下來,他只有跟 我說「好,我會回去看」,他沒有跟我說趕快離開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是證人黃元棧明確證稱 在告訴人二人倒地後,有追上被告並敲車窗,向被告表示: 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不能跑、會有肇逃的問題等情,且當時被 告車窗係搖下之狀態,被告並有回答:好、會回去等語。而 自證人汪榮得、黃元棧上開證稱當時為毛毛雨、無積水之情 況等語,足以判斷當時雨勢狀況不大,應無下雨吵雜聲音影 響之狀況,況且證人黃元棧與被告、告訴人二人均素不相識 ,僅偶然騎乘機車經過現場並目擊車禍,當無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黃元棧上開證述係 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二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與自己 有關仍離開現場,復立即有人追上敲其車窗並告知發生車禍 不能離開,然被告卻仍執意離開現場,更足以佐證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置辯如下:
⒈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起步時及起步後告訴人汪榮得均不在被 告之視線範圍內,故主觀上無禮讓告訴人汪榮得之情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看兩邊都沒車才過云云(見偵卷第 38頁),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看我左邊有 兩台機車停下來要禮讓我前行,又看沒其他車,我就慢慢往
前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是被告歷次就中華二路 之車流狀況供述內容不相符,其是否有確實確認並禮讓多線 道之中華二路之車輛通過,顯有可疑。且從上述本院勘驗筆 錄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於 錄影畫面時間09:08:43至09:08:45時被告左方之中華二 路口有兩台緩慢行進之機車之情(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 可見當時中華二路上並非全無任何來車。況且本案原為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係因故發生號誌故障情形,故被告須遵守少 線道暫停讓多線道之義務,且本案發生時間為上午9 時5 分 許,並非人車稀少之清晨、夜半時分,中華二路又係多線道 、車流不少之路段,被告自應確實盡到禮讓行駛在中華二路 車輛之義務,而非自我判斷多線道之車流要禮讓自己而主張 解免自己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本案係自行判斷認為自己可以 行駛,實際上卻未盡到少線道暫停讓多線道之義務,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
⒉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主張告訴人汪榮得有超速之情形云云, 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係以告訴人汪榮得之倒地 滑行距離為計算基礎,而選任辯護人主張之滑行距離並非確 實在車禍現場實地測量所得,而係以Google地圖上標示之距 離為計算基礎(見本院交訴卷第169 頁),然該Google地圖 顯示之距離數據是否為實地測量所得?未見選任辯護人對此 說明。且本案告訴人汪榮得倒地後,在警方到場處理前,其 所騎乘之機車已移動位置,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參,則告訴人汪榮得本案一開始煞車倒地之確切位置為何? 停止後之位置為何?以上均會影響選任辯護人所指之告訴人 汪榮得倒地滑行距離,然以上問題皆未見選任辯護人說明, 則其主張依據公式計算結果認告訴人汪榮得本案有超速云云 ,難認屬實。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黃元棧當時敲打被告車窗時 ,被告並未立即搖下車窗,故未聽見證人黃元棧告知之內容 云云,然本院已說明被告得以從其在交岔路口前停等而後起 步之數秒內,告訴人二人即摔倒之情節判斷車禍發生有人受 傷、且與自己有關,卻仍離開現場,已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證人黃元棧在被告離開後立即追上被告並敲打車 窗、告知不得離開之情,更足以令有豐富駕駛經驗之人聯想 到剛才之車禍事故係與自己有關,才會有人阻攔之情形,是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告訴人汪榮得在行經本案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卻在本案交岔路口未能做好隨時 停車準備,而導致欲閃避被告車輛時緊急煞車滑倒受傷,告 訴人汪榮得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確實有疏失,然縱告訴人 汪榮得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向本院 聲請將本案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車禍肇事原因,待證事實為 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之事實。惟本案已有證人 即告訴人汪榮得、證人黃元棧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以及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互核該等證據已足認定本案被告之 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 統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 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 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被告之過失責 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導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逃逸,置傷者 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告訴人汪榮得之 駕駛行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復兼 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之工作、已婚、有1 名子女須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