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 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9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件為其初犯酒駕案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波及他人;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董俊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 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110年3月21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博愛一路433巷內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麟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