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75號
KSDM,110,交簡,187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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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 毫克,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16年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蘇志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翌(2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豐二路與昭良街口,不慎與林錦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錦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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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