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05號
KSDM,110,交簡,1805,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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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長庚醫院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 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談話紀 錄表1 份」更正為「談話紀錄表2 份」,補充「被告潘嘉宏 於警詢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無照騎車上路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197.3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865毫克),且因而肇事致己成傷,亦致 他人車損,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 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已完成1 場法治教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潘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宏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1 、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 ,再從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機車寄放處,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14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與北興街41巷口,不慎與曾華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曾華賢未受 傷) ,而受傷,並送往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潘嘉宏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97.3mg/dL( 換算成呼氣



值為0.9865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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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