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茂益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茂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詎其仍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九如 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民族一 路上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世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盧世祥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擦傷併撕裂傷、併下頷骨骨折、頸 部鈍挫傷、右肩鈍傷、右胸鈍傷、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 、血腹併低血容休克、右側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包 皮撕裂傷併會陰部血腫、瞻望、牙齒斷裂、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急性腎損傷、右側小腿傷口感染、肺水腫、右脛骨骨折 術後骨髓炎併骨頭鋼板暴露之傷害。嗣孫茂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茂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世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 人盧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照片45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高醫109年10月22日函、110年4月7日
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 即不得左轉。被告駕駛執照雖因交通違規而遭易處逕註,而 屬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3月9日函在卷可參( 院一卷第15、59頁),然依其行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 ,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即貿然違規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此外,依告訴人初期就診紀錄,多重外傷符合重大外傷之定 義,惟病況會隨著時間進展,中長期之機能減損仍需追蹤, 骨科及口腔顏面外科未達重傷程度等情,有高醫110年4月7 日函為憑(院一卷第61頁),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就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 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尚難確認告訴人車速是否超速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院一卷第157-159頁),自難認定 告訴人超速行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但其犯後處理態度讓告訴人感受毫無賠償誠 意或悔意(本院卷第37、163頁),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重傷,但仍屬不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至3萬5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院一卷第161頁) ,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