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00號
KSDM,110,交簡,180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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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 ,先於疫情警戒期間違反行政規定外出飲酒,復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 於巡邏員警示意攔查時,竟試圖騎車逃逸而與員警發生擦撞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犯後坦 承犯行且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李安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宗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 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大 東二路口,因闖紅燈而遭巡邏員警示意進行攔查。然李安宗 自知飲酒駕車,竟加速逃逸,而於王生明路17號前與警用機 車發生擦撞(涉犯妨害公務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 見狀立即制止李安宗離開現場,並對其進行盤查,又於同日 23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酒後 騎乘機車恣意行駛於道路上,為躲避警方攔檢查緝,又漠視 國家公權力,加速逃逸,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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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