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24號
KSDM,110,交簡,162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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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惟被告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無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所為 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坦承犯行且未 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酒測值亦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晚間7 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 測,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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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