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49號
KSDM,110,交簡,114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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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57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李文德 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後1 行補充「嗣李文德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文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依其考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復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 人郭漢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郭漢鐘受 有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隨損傷及其併發症、頸椎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3 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63、71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 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 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及宣告緩刑, 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 字卷第71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 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7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李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九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九曲路、九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 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理,竟 貿然左轉欲進入九曲路車道,適有郭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九大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來, 機車車頭與李文德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郭漢鐘人 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仍於109 年10 月13日5 時49分許,因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損傷及其併發 症、頸椎骨折等原因不治身亡。
二、案經郭漢鐘郭崇志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前述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地面│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駕駛前述│
│ │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輛之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
│ │ 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情形。 │
│ │ 表(一)(二)-1、事│ │
│ │ 故現場照片25張。 │ │
│ │2.本署檢察官109 年11月│ │
│ │ 7 日之勘驗筆錄。 │ │
├──┼───────────┼──────────────┤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對於上述車禍之發生,有左│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
│ │見書。 │原因。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郭漢鐘因前揭車禍,│
│ │ │送醫仍因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
│ │ │損傷及其併發症、頸椎骨折等原│
│ │ │因不治身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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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