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林岳德
被 告 林尚璞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尚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39 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雖對被告林尚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 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