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97號
KSDM,109,訴,89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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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翔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被   告 李建億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翔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李建億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鋐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李建億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鋐翔加入綽號「傑尼丹」、「劉建霖」等成年人所組成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俗稱車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鋐翔向其友 人陳永倫收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騙時間,以 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劉浩鑑實施詐欺行為,致劉浩鑑陷於錯 誤,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該編號所示帳戶,而 詐欺既遂。然因劉浩鑑匯款後發覺受騙立即報案,前開款項 旋經圈存,詐欺集團未能成功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此洗錢未遂。二、李建億加入「張易軒」(綽號「哈士奇」)、「盧昶佑」等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李建億負責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 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馮喜綉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馮喜綉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各編號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鋐翔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因另案提領詐欺款項為警查獲,經警檢閱林鋐 翔向李建億借用之三星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帳戶照片,並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拘提李建億到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馮喜綉、許淑娥、江麗香劉浩鑑陳美麗訴由高雄市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採彈劾(訴訟)主義,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 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 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同 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 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固有記載張簡雅慧 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溪鍠帳戶之情節, 惟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李建億林鋐翔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提款車手角色,分工方式為: 林鋐翔收購附表編號1 劉鳳其、附表編號5 陳永倫之帳戶。 李建億收購附表編號2 陳照融、附表編號3 蔡乙增、附表編 號4 許人杰、附表編號6 、7 林岱蓉、附表編號8 賴昱杰、 附表編號9 莊依婕、附表編號10林志龍之帳戶後(以上即為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分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



之人為詐欺之犯行,致渠等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 乏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如何參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 行之記載。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簡雅慧,與 原起訴書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受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各別,且與其餘編號所示受騙交付財物行為間具有相 當獨立性,尚不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參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部分,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院卷第59、262 頁)。綜上,揆諸首 開說明,應認本案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分別 收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行徑,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就該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㈡另被告李建億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本案被訴犯行,與另案因參 與詐欺集團遭判刑確定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66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上訴中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犯行,犯 罪時間均係集中於106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2月17日間,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始屬合理,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 判決云云。惟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始 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李建億本案犯行所涉被害人,與其另案業經判決 案件所涉被害人有別,尚難認受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同,且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顯與前揭 接續犯要件有所未合,而應分論併罰,尚不生為另案判決效 力所及之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及其等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鋐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鋐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244 、245 、26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劉浩鑑於警詢時均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13、345 至347 頁;院卷第241 頁),復 有告訴人劉浩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9 、35 1 至353 頁;偵一卷第230 、231 頁),足認被告林鋐翔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鋐翔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建億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26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喜綉、許淑娥江麗 香、陳美麗、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霞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審訴卷第139 至143 頁;警一卷第155 至159 、173 至175 、193 至197 、301 至30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樹分駐所106 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李建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5至63、91至98 頁)、陳照融(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蔡乙增(帳號000000000000)臺灣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許人杰(帳號00 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林岱蓉(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林岱蓉(帳號000000000000)京城銀行帳 戶客戶存提紀錄單、賴昱杰(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莊依婕(帳號000000 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警一卷第151 至153 、167 至169 、189 至192 、213 至21 5 、281 至283 、295 至297 頁)、告訴人許淑娥之106 年 12月11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1 、203 、205 頁;審 訴卷第147 頁)、告訴人江麗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南市楠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77 、179 頁;偵 一卷第217 、218 頁)、告訴人陳美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07 、30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建億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億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經查:
⒈被告李建億收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人頭帳戶提 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以此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所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難以查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俱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 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林鋐翔提供該編號所示人頭帳 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編號所示詐欺款 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該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經通報警示而遭圈存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未能實際 領出詐欺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而達既遂程度,是被 告林鋐翔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於告訴人劉浩鑑匯出遭詐騙款 項後,迄至金融機構接獲通知圈存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款 項前,前開遭詐騙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劉浩鑑可得支配掌 控之範圍,而處於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詐欺集團得 以隨時提領之狀態,堪認詐騙集團於斯時對該遭詐騙款項已 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當不因該 筆款項嗣遭及時圈存使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影響此部分犯行 已屬既遂之狀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⒈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被 告林鋐翔外,尚有綽號「傑尼丹」之詐欺集團首腦、負責致 電告訴人劉浩鑑施行詐術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劉 建霖」、當次負責前往提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是 此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犯行,犯案之詐欺集團成



員除負責收購帳戶之被告李建億外,尚有負責致電各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機房成員,以及「張易軒」(綽號「哈士奇」) 及「盧昶佑」等提款車手,已如前述,是各次共同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成員均已達3 人以上無訛。
㈣是核被告林鋐翔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李建億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等就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詐欺 同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提 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詐欺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此外,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就本案另涉犯 前述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與其等經起訴各該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 前述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而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 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 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 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 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緻,各成員 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 任不同工作,均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 犯。經查:
⒈被告林鋐翔與事實欄一所示「傑尼丹」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又被告李建億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部分,向該編 號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與提款卡提供予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尚非僅止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屬該等犯罪之正犯無訛,是被告李建 億之辯護人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尚難憑採。至於 被告李建億與事實欄二所示「張易軒」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亦如前述,則實施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李建 億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再者,被告李建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各 罪間,涉及之被害對象有所不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 具有差異性,犯罪行為應屬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各該一般 洗錢罪(含未遂)部分,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林鋐翔雖已著手洗錢,惟未 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 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鋐翔、李建 億前述犯行,雖均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林鋐翔李建億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取得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其 中被告林鋐翔所涉附表一編號4 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 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之程度, 已如前述),對被害人、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並慮及各該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 及分工內容、附表一各次犯行之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林鋐 翔、李建億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鋐翔自述高職肄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建億自述高中肄業 教育程度及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64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李建億前揭犯罪情狀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鋐翔可獲得每筆提領詐騙款項3%之報酬,雖據其於警 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2頁),然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 分,因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即時遭圈存,致詐欺集團 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則被告林鋐翔自無從加以朋分,應 認其就此部分尚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李建億負責以每帳戶4000元收購附表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6 所示帳戶,每交付一帳戶予詐欺集團各獲得6000 元之酬金,即其每收購一帳戶從中獲得2000元之利潤等節, 迭據被告李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 16頁;偵三卷第132 至134 頁)。而被告李建億嗣於偵查中 雖翻異改稱最後均未實際獲得收購帳戶之酬金云云(見偵一 卷第409 頁),然本院衡以倘若被告李建億始終未獲得約定 酬金,豈有可能一再自行吸收向他人收購帳戶之成本,屢屢 將購得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此實與常理有違,而以其前述 每收購一帳戶即有獲得2000元利潤之情節,較為可採。則前 揭收購帳戶所獲利潤為其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 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因被告李建億收購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隱



匿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並無證據認係被告李建億所 提領,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李建億擔任詐欺集團收購 帳戶車手角色,尚無證據可認其對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鋐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林鋐翔另收購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劉鳳其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羅婉暄為詐欺之犯行,致羅婉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鋐翔就此部 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 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鋐翔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林鋐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婉暄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鋐翔堅詞否認此等犯行, 辯稱:我係於106 年12月18日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劉 鳳其帳戶提款卡,並遭逮捕入監,該提款卡係詐欺集團寄給 我,並非我所收購,我僅係持該提款卡擔任領款車手而已, 且告訴人羅婉暄係嗣後於106 年12月30始遭詐騙匯款,當時 已身在監所而無從參與此次犯行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羅婉暄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 成員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騙,致告訴人羅婉暄陷於錯誤, 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該編號所示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羅婉暄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25 至12 9 頁),復有其相關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該編號帳戶 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 至123 、131 至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鋐翔係於106 年12 月18日遭逮捕並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劉鳳其帳戶提款 卡,且於當日因另案經送監執行,直至107 年9 月27日始假 釋出監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院卷第127 至143 、 21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關於被告林鋐翔如何 取得前開提款卡一節,徵之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乃供稱:我 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劉鳳其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交 付給我、寄下來給我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1、52頁;偵二 卷第406 頁),一致供稱該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所收購而得之 情節。本院稽以證人劉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帳戶為我申設,我係於線上看到借用帳戶之兼職工 作訊息,遂與line軟體暱稱「李敏慧」之人連繫,並於106 年12月中旬將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超商門市予 「林國聖」收受,嗣於106 年12月20日,對方撥打網路電話 給我說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要我再去補辦,我遂於10 6 年12月26日再將補辦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超商門 市予「張弘祥」收受,接著對方就聯繫無著等語(見警一卷 第115 至117 頁;偵一卷第295 至303 頁),非但均未證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係由被告林鋐翔之情節,再對照被告 林鋐翔於106 年12月18日即為警逮捕入監直至107 年9 月27 日始假釋出監,然該名暱稱「李敏慧」向證人劉鳳其收購帳 戶者,猶能於106 年12月20日撥打網路電話予證人劉鳳其, 更可知暱稱「李敏慧」之收購帳戶者,當非斯時已在監執行 之被告林鋐翔甚明。是以,被告林鋐翔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寄送而來,並非其本人親自收購而 得,其僅係持該提款卡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等語,應屬有據 而可採信。
㈤本院審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加 重)詐欺取財之目的,且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收集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提領詐欺所得等角色,透 過分工合作,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又以現今詐欺集團 隱密、分工複雜之運作模式,與上游實施詐欺者配合、屬於 詐欺集團分工底層之領款車手通常並非單一,不同車手間往 往未必認識,再佐以車手報酬通常係以自身提領款項比例計 算之常情,足認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圍,應 僅止於自身所能支配之提領帳戶,並限於其支配期間所得掌 控之詐欺款項,而不及於其可能根本未認識之其他車手提領 帳戶行為,質言之,車手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範圍,乃 其取得、掌控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期間,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以,被告林鋐翔既非負 責收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係擔任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犯行發生時,已身處監獄,顯非實施該編號所示詐欺犯行 之人,亦不可能在外提領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則就該等非 其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其既無犯罪行為之分擔,且已逸脫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即難遽認其須就此部分 負擔刑事上責任。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被告林鋐翔無罪之諭知。二、被告李建億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李建億另收購附表 二編號2 所示林志龍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呂采容為詐欺之犯行,致呂采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建億就此部 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建億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李建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采容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建億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犯行,辯稱:我收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後,始發現該 帳戶申設人即林志龍積欠卡債,致帳戶遭強制執行扣款,我 後續遂未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是將該帳戶存摺等 物返還予林志龍,並要求林志龍將購買帳戶對價返回給我, 故告訴人呂采容後續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 並非我應負責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呂采容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 成員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騙,致告訴人呂采容陷於錯誤, 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該編號所示林志龍申設帳 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呂采容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6 1 至26 5頁),復有其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 該編號帳戶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7 、258 、 267 至273 頁;偵一卷第252 、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被告李建億於偵查中始終供稱其所收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帳戶因有遭強制執行扣款之情形,故其最終並未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302 頁;偵三卷第 135 頁)。本院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鋐翔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原先有向李建億收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但未及使 用,即發現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見警一卷第67頁),核與被告李建億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李建億辯稱最終並未提供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本案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告訴人呂采容,實際上係遭「施譯惇林庭宇、賴



翰邑與綽號『虎爺』之少年周○易、蔡宇翔及綽號『杰哥』 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具體過程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呂采容施用詐術,致 呂采容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18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內。嗣林庭宇收受經由施譯惇交 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後,交付少年周○易,周○易轉交蔡宇 翔,蔡宇翔再依林庭宇於微信之指示,自同年12月13日11時 45分起迄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復興路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東臺中分行,提領共14萬元, 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周○易,周○易再將款項交付林庭 宇,再由林庭宇將該款項交付施譯惇轉交予杰哥」,檢察官 因此對施譯惇林庭宇賴翰邑前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488 號判決先後予以判刑,再 經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施譯惇之上訴而 告確定。則被告李建億本案所涉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即前述張 易軒(綽號「哈士奇」)、盧昶佑等人,與另案經判決向告 訴人呂采容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施譯惇林庭宇賴翰邑周○易、蔡宇翔、綽號「杰哥」者,兩者組成截然有別, 應可推認確實係另一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後為該次詐欺犯行無訛。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 告李建億有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將該帳戶交予向告訴人呂采容行騙之另案 詐欺集團使用,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建億與另案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其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李建億須就附表二 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負責。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李建億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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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