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正一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48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簡正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簡正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嗣因員警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持搜 索票至張簡正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張簡正 一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299 至302 頁、本院卷第41、199 、211 至212 頁),核與 證人謝憲和、李怡薰、胡慧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7至33、43至49、57至63、119 至122 、15 5 至157 、221 至223 頁),並有被告與謝憲和、李怡薰、 胡慧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5至36、65頁、偵二 卷第49至51頁)、被告與胡慧美之交易地點與通話紀錄照片 (見偵一卷第135 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過程照片(見偵一卷第81至 87、111 至11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1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53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321 頁)、左營分局109 年度安保字第663 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109 年度檢管字第17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見偵一卷第311 至317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 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先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買賣價金各如附 表一所示而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如 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 然刑責較修正前提高,另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 ,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 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 之違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955 、19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2 月確定 ,且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 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8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不法內 涵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危及社會與他人,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本件被告對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次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毛仔」(見偵一卷第18至19 、280 至281 、301 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 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 等節,左營分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張簡正一所供述之 毒品上游『毛仔』,因未指述該員詳細年籍資料,亦無提 供相關住居所或交通工具可供蒐證,以致無法查緝相關人 員到案」等語,有左營分局109 年10月6 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09732317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準 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等事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既同時有前 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已 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而與 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 至 3 萬元,須扶養母親,並須定時回醫院治療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附表一各該購 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 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經 送鑑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321 頁),且 此部分毒品僅係供被告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偵一卷第278 頁),顯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 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 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現金,被告陳稱並非本案販毒所得( 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被告 本案犯罪利得,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 經謝憲和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1 頁),且與本案犯行無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
│號│ ├─────┤ │ │
│ │ │交易地點 │ │ │
├─┼────┼─────┼──────────────┼──────────┤
│1 │謝憲和 │109 年6 月│張簡正一於109 年6 月15日17時│張簡正一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15日17時30│12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分許 │物,與謝憲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一、㈠)├─────┤並達成合意,且於左列時、地以│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大寮│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區福隆街80│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憲和。│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謝憲和 │109 年6 月│張簡正一於109 年6 月25日17時│張簡正一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26日17時30│1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分許 │物,與謝憲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一、㈡)├─────┤並達成合意,且於左列時、地以│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大寮│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區福隆街80│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憲和。│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李怡薰 │109 年6 月│張簡正一於109 年6 月30日13時│張簡正一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30日13時56│56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分後不久 │物,與李怡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一、㈤)├─────┤並達成合意,且於左列時、地以│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大寮│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區福隆街80│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怡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號前巷口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 │謝憲和 │109 年7 月│張簡正一於109 年7 月5 日21時│張簡正一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5 日22時許│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物,與謝憲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一、㈢)│高雄市大寮│並達成合意,且於左列時、地以│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區光明路某│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黃昏市場停│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憲和。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車場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5 │胡慧美 │109 年7 月│張簡正一於109 年7 月6 日13時│張簡正一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6 日14時許│36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物,與胡慧美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一、㈣)│高雄市大寮│並達成合意,且於左列時、地以│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區三隆路 │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478 號中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胡慧美。│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超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HTC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現金 │新臺幣9,500元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檢出│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
│ │ │淨重0.771 公克。 │
├──┼───────┼────────────────┤
│ 4 │玻璃球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