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0號
KSDM,109,訴,59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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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扶)
被   告 葉浡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13、371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瑋翔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浡紳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翁瑋翔(另涉犯詐騙林鍵富陳義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9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葉浡紳(原名葉俊煌,另涉犯詐騙林鍵富陳義仁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罪刑 在案)均明知歐立夫(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翁瑋翔葉浡紳所設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由其他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網站佯為刊登販售藍 芽喇叭、行動電源等商品,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詐欺款項則 匯入歐立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及歐立夫所使用其不知 情之祖父歐文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或由翁瑋翔要求葉浡紳 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由翁 瑋翔與葉浡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帳,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翁瑋翔葉浡紳歐立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 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方式詐騙許佳純 ,致許佳純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甲郵局帳戶,由歐立夫自行提領,及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6 、7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經歐立夫指示 翁瑋翔,再由翁瑋翔指示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9 、13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9 、1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乙郵局帳戶; 於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 款項匯入翁瑋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出來後,於107 年7 月中旬搭車前 往桃園市南崁交流道交予翁瑋翔翁瑋翔並給予葉浡紳新臺 幣(下同)500 元車資(另葉浡紳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 ,自行轉帳繳交學貸費用)。嗣許佳純於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經連絡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許佳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涉犯詐欺被害人林鍵富、陳義 仁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見 起訴書第1 頁),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是本院僅就被告翁 瑋翔、葉浡紳涉嫌詐欺告訴人許佳純部分進行審理。又起訴 書指被告翁瑋翔葉浡紳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則由 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翁瑋翔葉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2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葉浡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47 頁),與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資補強、印證,足認被告翁瑋翔



葉浡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所 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在臉書社群上佯稱販賣藍芽 喇叭、行動電源等物之人以及同案被告歐立夫,足見各犯罪 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葉浡紳及同案 被告歐立夫分別提供帳戶讓告訴人許佳純將受詐欺款項匯入 ,再由被告葉浡紳將詐欺款項轉(匯)交予被告翁瑋翔或同 案被告歐立夫,可證被告翁瑋翔葉浡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 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 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瑋翔葉浡紳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 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 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 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 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在臉書 社團佯裝販售藍芽喇吧,告訴人許佳純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核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誤。 ㈡核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許佳純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附表一編號3 至7 ), 而被告葉浡紳就告訴人許佳純受詐騙金額有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此乃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 別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遂因此匯款並由被告 翁瑋翔葉浡紳分次提(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許佳純而言 ,被告翁瑋翔葉浡紳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7)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 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 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 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被告翁瑋翔葉浡紳雖未親自參與撥打以網路傳遞詐欺 訊息等行為,然其等加入同案被告歐立夫及其他年籍不詳成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接受任務分派,與同案被告歐立夫, 各別實際分擔提領或收款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被告葉浡 紳其後將提領之款項匯款或交付予被告翁瑋翔、同案被告歐 立夫收受,顯見被告翁瑋翔葉浡紳與同案被告歐立夫,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證被告翁瑋翔葉浡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依被告翁瑋翔葉浡紳之分工參與情形(詳附表一編號3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被告翁瑋翔葉浡紳就其所涉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與同案被告歐立夫、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手法實行詐騙後,被告葉浡紳即 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予被告翁瑋翔、同案被告歐立夫,可 見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所為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 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 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 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 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 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 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 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 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 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 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 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 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葉 浡紳於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 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想像競合 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 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 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斷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 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 以輕罪之刑(指主刑與從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或不足(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728 、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



說明,本案對被告翁瑋翔葉浡紳予以量刑時,毋庸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附此陳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瑋翔葉浡紳均正值 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又以網際網路傳送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自 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所生危害不 容忽視;並考量被告翁瑋翔迄今未與告訴人許佳純達成調( 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而被告葉浡紳已與告訴人許佳 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7-137 ),及被告翁瑋翔葉浡紳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浡 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翁瑋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開聯結車為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葉浡 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為業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46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許佳純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經同案被告歐立夫指示被 告翁瑋翔,再由被告翁瑋翔指示被告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 9 、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 、1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同 案被告歐立夫之乙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翁瑋翔玉山銀行 帳戶,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出來 後,於107 年7 月中旬搭車前往桃園市南崁交流道交予被告 翁瑋翔,被告翁瑋翔並給予葉浡紳500 元車資(另被告葉浡 紳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自行轉帳繳交學貸費用;該帳 戶餘額1,100 元),此為被告葉浡紳所述及被告翁瑋翔所自 承,並有相關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翁瑋翔詐欺不 法所得為3,800 元(計算式:1500+300+2000 =3800);被 告葉浡紳詐欺不法所得為2,550 元(計算式:950+500+1100 =2550),被告翁瑋翔不法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 ,應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浡紳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許佳純成 立和解並實際賠付部分款項(每期4,000 元,已高於犯罪所 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實 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 被告葉浡紳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 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 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所提領、轉匯之詐欺告訴人許佳純 所得之款項,除上開分別由自己取得之部分外,均已上繳予 同案被告歐立夫一節,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均非被告翁瑋 翔、葉浡紳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被告翁瑋翔葉浡紳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沒收前開款項,附此敘明。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意旨以:被告翁瑋翔葉浡紳上開事實欄一(告訴 人許佳純)所示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另 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 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 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



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 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 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 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 判力之擴張。
㈣被告翁瑋翔前曾被訴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8 年度 偵字第6009、60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 決無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9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被告翁瑋 翔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第 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17至39頁、外放前科卷)。是被告翁瑋翔本件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行為,係於109年6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審訴 卷第7頁收文戳章),本案顯然不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被告翁瑋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告訴人 林鍵富陳義仁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 院判處有罪確定。
㈤被告葉浡紳前曾被訴與被告翁瑋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林鍵富陳義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03 、 12045 號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108 年3 月12日以108 年 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1至45 頁、外放前科卷)。惟被告葉浡紳前案中(詐欺告訴人林鍵 富及陳義仁)共犯詐欺取財之人與本案均同為被告翁瑋翔、 同案被告歐立夫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葉浡 紳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彰化地院判 處罪刑確定,雖上開起訴及判決事實部分並未敘及被告葉浡 紳參與犯罪集團之罪行,惟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效力仍及



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而有既判力之擴張效力,故本院 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葉浡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之彰化地院判 處有罪確定甚明。
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均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歐立夫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卷宗目錄》 │
│彰警分偵字第1070033113號(警一卷) │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警二卷) │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022800 號(警三卷) │
│108 年度他字第548 號(他卷) │
│108 年度偵字第1813號(偵一卷) │
│108 年度偵字第3711號(偵二卷) │
│108 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三卷) │
│彰化地院107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彰偵一卷) │
│彰化地院107 年度偵字第12045 號(彰偵二卷) │
│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 號(彰訴卷) │
│109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審訴卷) │
│109 年度訴字第590 號(院卷) │
└─────────────────────────┘
附表
┌────────────┬────────────┐
│ 犯罪事實 │ 罪刑(沒收) │
├────────────┼────────────┤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翁瑋翔共同犯三人以上,以│
│號3 至7 所示,詐騙被害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許佳純部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葉浡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壹月。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




│ │被害人│(民國)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1 │告訴人│107 年(起訴│25,2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證人林鍵富供述(│被告翁瑋翔葉浡紳
│ │林鍵富│書誤載為106 │ │年6 月17日,佯裝在│ 警一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經判決確定,│
│ │ │年,應予更正│ │臉書社團販售小海螺│ ) │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
│ │ │)6 月19日9 │ │喇叭,致告訴人林鍵│2.彰化第十信用合作│圍。被告歐立夫部分│
│ │ │時32分 │ │富陷於錯誤,向詐欺│ 社匯款申請書(警│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 │ │集團成員購買小海螺│ 一卷第32頁) │ │
│ │ │ │ │喇叭共36個,而匯款│3.林鍵富與暱稱「晨│ │
│ │ │ │ │左列金額至葉浡紳上│ 祥」Facebook對話│ │
│ │ │ │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紀錄擷圖20張(警│ │
│ │ │ │ │ │ 一卷第34-38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警一卷第39│ │
│ │ │ │ │ │ -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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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