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2號
KSDM,109,訴,432,2021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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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62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曾美卿」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奎雄曾美卿原為同居友人,緣張奎雄蔡進芳介紹向張 騰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無力償還,欲以曾美卿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房屋及土地 (三民區灣和段0000-0000 地號、三民區灣和段00000-000 建號,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騰芳以擔保其債務, 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初某日,藉曾美卿委託其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予「世華當鋪」即黃銘傳以借款之機會,而取得曾美卿之印 鑑證明2 份、印鑑章1 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1 份(向世華 當鋪抵押借款部分於同年月1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已繳交 印鑑證明1 份予地政機關),復於同年月28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未經曾美卿之同意而偽造曾美卿張騰芳借款300 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於借據上偽簽「曾美卿」 之署押1 枚,虛偽表示曾美卿同意向張騰芳借款300 萬元, 而偽造私文書,並連同曾美卿印鑑章1 個、印鑑證明書、本 案房地所有權狀各1 份交由不知情之蔡進芳轉交張騰芳而行 使該偽造借據,且向蔡進芳謊稱曾美卿已同意提供本案房地 為其借款之擔保云云。不知情之張騰芳誤信後,遂委託不知 情之代書周志傑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張奎雄以 此方式,透過周志傑盜蓋「曾美卿」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文件上,以曾美卿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張騰芳之不 實內容,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再由周志傑於105 年3 月28日持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6 0 萬元設定登記(下稱本案抵押權),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述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曾美卿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張騰芳周志傑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嗣曾美卿於106 年間,經張騰芳催討債務,調閱相 關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188 頁、第282 至283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 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張奎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署告訴人「曾美 卿」署押1 枚於本案借據上,並連同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予蔡進芳轉交張騰芳而辦理 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以擔保其先前向張騰芳 所借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我請告訴人申請兩份印鑑證明並 向她拿取本案房地謄本時,就有跟告訴人說其中一份印鑑證 明要拿去跟世華當鋪抵押借款,另一份要留著做其他借貸用 途、要去設定第三胎,告訴人有同意,她也知道我將本案房 地拿給張騰芳做抵押,我用告訴人的名字簽本案借據也有跟 她說過了,這些在當初我與告訴人交往時,她都有同意,是 之後分手、吵架了,告訴人才來告我的云云(見他卷第141 至143 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第85至87頁、偵三卷第79至 81頁、審訴卷第81至87頁、訴卷第149 至151 頁、第183 至 190 頁、第281 至318 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友人,緣被告經蔡進芳介紹向張騰 芳借款300 萬元後無力償還,嗣於105 年3 月初某日,經 告訴人為辦理與「世華當鋪」間抵押設定而交付告訴人印 鑑證明2 份、印鑑章1 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1 份予被告 ,被告辦妥與「世華當鋪」間之抵押設定後,另以告訴人



名義簽署本案借據1 紙,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張騰芳借款30 0 萬元意旨,再將上開借據、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各1 份 、印鑑章1 個交予蔡進芳轉交張騰芳張騰芳因認告訴人 同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被告前揭借款債務,遂 委由代書周志傑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持以向高雄市 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設 定登記,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遂將上述設定抵 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 卷第3 至5 頁、他卷第5 至6 頁、第87至92頁、第117 至 118 頁、第141 至143 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 85至87頁、第97至99頁、訴卷第287 至302 頁),核與證 人張騰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證人蔡進芳、周 志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7至92頁、第 113 至115 頁、訴卷第302 至310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借據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9至41頁、他卷第21至27頁、第99頁、訴卷第21 3 至217-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5 至18 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1.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虛偽簽署本案借 據,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60 萬元予張騰芳,以擔保自己先前向張騰芳所為借 款債務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指稱:當初被告因做生意在外面有欠錢,就請我提供本案 房地向「世華當鋪」抵押借款100 萬元,此部分我是知情 且同意的,我便在105 年3 月間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1 份 、印鑑章1 個及印鑑證明2 份提供給被告去辦理與「世華 當鋪」間的抵押借款,我當初會申請2 份印鑑證明是因為 我不懂,被告向我表示其中1 份是要備用的,但被告卻於 辦理完「世華當鋪」抵押借款完畢後,在我不知情的情況 下,盜用我的另1 份印鑑證明,以及印鑑章、所有權狀, 而以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以擔保他自己向張騰芳借款 300 萬元的債務,直到後來106 年間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 時,債務人找上門來要找我要錢,並說要查封我的房子, 我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才發現這件事,我 去監獄找被告詢問此事,並且拿出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質問 他,被告才有承認是他做的,但是他怕監所有錄音,所以 只有用點頭以及用手拍胸口的方式告訴我,另外我還有針



對本案房地遭人設定不實抵押權之事,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張騰芳以及周志傑,我一直到本案開偵查庭時,才看 到本案借據,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頁、他卷第5 至6 頁、第87至92頁、第117 至118 頁 、第141 至143 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85至87 頁、第97至99頁、訴卷第287 至302 頁)。 2.而告訴人於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張騰芳之過程中,從未出 現於簽立本案借據、辦理抵押權登記等場合,反而均是由 被告出面與蔡進芳處理相關事宜;本案借據、所有權狀、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亦均是由被告單獨交付予蔡進芳,被告 並向蔡進芳表述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張騰芳蔡進芳及代 書周志傑於設定本案抵押權登記前,亦未親自向告訴人確 認是否有設定抵押之真意等情,則據證人張騰芳蔡進芳周志傑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卷第87至92頁、第113 至115 頁)。另就告訴人指稱自己是於106 年間經張騰芳 追討債務時,方得知本案房地遭被告用以設定抵押予張騰 芳,並向地政機關調閱登記謄本查證而悉上情,此後更至 監所向被告求證,且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騰芳以及周 志傑等節,則據證人張騰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確有 請朋友告知告訴人,如果不出面處理債務,我就要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本案房地等語在卷(見訴卷第308 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 年8 月7 日入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107 年8 月16日出監)、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106 年8 月24日告訴 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份、接見錄音光碟1 片附卷為憑( 見他卷第13至19頁、訴卷第201 至208 頁)。則告訴人前 揭指述尚與證人張騰芳蔡進芳周志傑等人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相關客觀卷證可佐。
3.此外,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至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而得如附表二 所示勘驗結果,此有本院110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佐(見訴卷第283 至287 頁)。細觀該勘驗結果,可 見於0 分35秒至3 分26秒錄音段落中,告訴人向被告提及 對方已送交法院查封房地、自己已調得相關資料證實本案 房地已遭人於105 年3 月29日設定抵押之事,並質問被告 何以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所用印鑑證明會與設定抵押 予「世華當鋪」所用相同,且反覆向被告求證被告是否確 屬不知情;被告就告訴人之上開詢問,反而是答以「有嗎 」、「我真的不知道捏」、「我怎麼會知道啦」、「怎麼 會這樣呢」等語敷衍了事。於9 分43秒至10分39秒錄音段



落,告訴人更向被告明言「昨天『替欸』一直跟我堅持說 我很早知道就知道了,他一直跟我說這句是什麼意思,什 麼我很早就知道了」、「我說我什麼時候知道的,我接到 的第一次就是人家跑來我家說電話」等語,而主張自己是 遲至債權人至住處索債時方知曉本案房地遭設定本案抵押 權乙事;就此,被告非但未質疑告訴人所述,或反駁告訴 人上開主張,而僅以「我跟你說不要再說這些了啦」等語 停止話題。再觀13分38秒至14分47秒錄音段落,告訴人以 「你跟我說你不知道,你還在騙,你這樣你還有辦法騙下 去,你把東西拿給人家逆,你把我的資料拿去給人家用逆 」等語,質問被告是否將本案房地資料提供他人設定本案 抵押權,被告則再次以「我跟你說你的房子不會不見,我 跟你保證你的房子不會不見」等語敷衍了事,而未正面回 覆告訴人之質疑。
4.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求 證、反覆質問本案房地何以遭人設定本案抵押權,此情狀 要與告訴人主張自己事先就本案抵押權設定並不知情亦未 同意乙情相符。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上開詢問,先是以「 怎麼會這樣呢」等語否認自己知情,後又以「我跟你說你 的房子不會不見」等語間接承認本案抵押權設定是其所為 。然針對告訴人主張自己遲至債務人出面索債時,方知悉 本案抵押權設定乙節,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反駁告訴人此一 主張。而倘若被告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確實有先徵得告 訴人之同意,則面對告訴人出爾反爾之上開質疑、逼問, 豈有不加以反駁,並向告訴人主張自己先前明明已徵得過 告訴人同意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事先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借據、將 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張騰芳等行為,均是在未徵得 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所為。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明知未獲 告訴人之同意,而仍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借據,並將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張騰芳,其主觀上要屬具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是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是基於有製作權人之 授權而製作,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



文書,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得將印鑑章作為向「世華當鋪」辦理抵 押借款之用,被告卻逾越授權範圍,未獲告訴人同意,逕 借不知情代書周志傑之手盜蓋告訴人印鑑章而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 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而行使,依上述說明,已 經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蔡進芳轉交偽造之本案借據予張騰芳而行使;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周志傑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由周志 傑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而辦理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進而產生印文,屬於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為偽造本案借據、附表一所示文書之行為,均 是為達以本案房地擔保自身借款債務之不法目的,犯罪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是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辦理不實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目的,而觸犯上開二罪,其二者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又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而同時 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名, 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 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友 人,告訴人為協助被告償還債務而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予「世華當舖」借款,被告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假借 為告訴人辦理與「世華當鋪」間抵押借款之機會,心生貪 念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360 萬元予張騰芳,不僅使告訴人之不動 產無端遭人設定負擔而有遭執行風險,且破壞文書之信用 性,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與建物管理正確性及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及其危害均 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金錢適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告訴人為塗銷本案抵押權設定,尚另支出10萬元與 張騰芳達成和解,而該抵押權設定所幸已於109 年10月22 日因張騰芳拋棄而塗銷,此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張騰芳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98 至299 頁、第304 頁、第 308 頁),並有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1 份可佐(見訴卷 第215 至217-2 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16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偽造之文書、署押及盜用印文:
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原本業交由張騰芳收受;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則已於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繳 交地政機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歸張騰芳及地政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惟借據上經被告偽造之「曾美卿」署押1 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所蓋印文,既為真正之印章、 印文而非盜刻偽造,不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受有告訴人以本案房地 為其於最高限額360 萬元內擔保與張騰芳借款債務之利益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抵押權設定已因張騰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於109 年10月22日經張騰芳拋棄而塗銷 ,業如前述。而我國現行沒收相關規定,是以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犯罪所得為宗旨,被告現既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本案亦已科以如上刑罰而評價其不法行為,即無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且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 訴人為塗銷本案抵押權所支出之和解金或其他財產損害, 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將本案房地向「世



華當鋪」即黃銘傳設定抵押權借款100 萬元,並未同意再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借款擔保,亦未同意以本人 名義向張騰芳借款,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告訴 人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其應提供2 份印鑑證明、印鑑章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以供向「世華當鋪」借款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被告並進而持上 開資料辦理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不實抵押權設定予張騰芳 ,以擔保自身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 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 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是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552號、107 年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就行為人所 施「詐術」與被害人「處分財物決定意思錯誤」間,應有 因果關係之論述,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情形中 ,同有適用。亦即,行為人所施詐術,須使被害人為令他 人得利之行為(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且該行為是出於被害人對判斷基礎之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所致,方有成立該罪名之餘地。如被害人自 始即無「為令他人得利行為之意思」,而是在不知情之情 形下,遭行為人以偽造文書、背信等不法方式,非出於己 意的使他人得利、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則此尚與詐欺得 利有間,而應逕以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論處。
(三)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以本案房地向「世華當鋪 」設定抵押權借款,竟為求另以本案房地擔保自己先前向 張騰芳所借債務,而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佯稱:除提供印鑑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外,另應 提供「2 份」(實際上僅需1 份即足)印鑑證明云云,使 告訴人誤信後除交付向世華當鋪辦理抵押貸款實際上所需 之印鑑章1 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1 份外, 又另外多提供印鑑證明1 份予被告,被告並進而持告訴人 之印鑑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告訴人多提供之印鑑 證明1 份,而辦理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不實抵押權設定予 張騰芳,以擔保自身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堪



認定。
(四)然查,本件告訴人自始不知被告欲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 定抵押登記予張騰芳,則「告訴人為被告負債務擔保責任 」此一令被告得利之結果,要非是出於告訴人對判斷基礎 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下所為意思決定,反是出於被告刻意 隱瞞、私自而為。被告雖於向告訴人索取辦理「世華當鋪 」抵押貸款所需物件時,向告訴人佯稱應提供「2 份」印 鑑證明(實際上僅需1 份即足),致告訴人誤信後多交付 1 份印鑑證明予被告,使被告得持之另將本案房地辦理抵 押設定登記予張騰芳。然告訴人誤信被告上開話術之結果 ,僅為多繳交印鑑證明1 份,要非是因錯誤而「同意」以 本案房地為被告債務設定本案抵押權擔保。是以,被告所 施「詐術」並未使告訴人產生「為被告擔保債務之決定意 思錯誤」,蓋告訴人於此不知情之情形中,根本無所謂決 定意思可言,其間更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至被告雖因上述 行為而多取得1 份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然被告於此應非著 眼於該印鑑證明之財產價值,而僅是為取得該印鑑證明, 以作為後續設定本案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文件,此應僅屬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計畫中之一部,逕以該罪論處即足評 價,末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無以該罪論處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盜用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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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欄位 │盜用「曾美卿」印文│
├──┼───────┼───────┼─────────┤
│ 1 │105 年3 月28日│ 備註欄 │ 1 枚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左側空白處 │ 1 枚 │
│ │ ├───────┼─────────┤
│ │ │ 簽章欄 │ 1 枚 │
├──┼───────┼───────┼─────────┤
│ 2 │土地、建築改良│ 左側空白處 │ 2 枚 │
│ │物抵押權設定契├───────┼─────────┤
│ │約書 │擔保債權種類 │ 1 枚 │
│ │ │及範圍說明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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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7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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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8月11日告訴人與被告接見錄音內容┌────────────────────────────────────────┐
│0 分35秒至3 分2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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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你知道已經送了嗎? │
│被 告:蛤 │
│告訴人:你知道已經送法院了嗎? │
│被 告:什麼東西送法院? │
│告訴人:他們那邊 │
│被 告:誰? │




│告訴人:(某個人名)…的啊 │
│被 告:送法院不關我的事,那沒關係啦 │
│告訴人:什麼沒關係,人家已經送三禮拜沒跟你說 │
│被 告:沒啊 │
│告訴人:對啊,這樣你還覺得沒關係,他隨時都可以來查封欸,他就已經送法院了 │
│被 告:他跟你說的? │
│告訴人:他不要…我請「替欸」幫我問,他都不要幫我問,他說…意思是說 │
│被 告:(某個人名)…也不知道,「峰欸」也不知道啊 │
│告訴人:什麼「峰欸」不知道,是我一直勉強他叫他問的,本來「替欸」要一起來的 │
│被 告:恩 │
│告訴人:想一想我不用了啦,聽他講話那種口氣,他說我一直逼他,我說… │
│被 告:那個人本來就這樣啦 │
│告訴人:我說,我們三個現在是隨時可能流落街頭,我們會沒房子可以住欸,結果你說我逼│
│ 你,我只是要你問他,你那邊有沒有任何動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有去調,這是很確│
│ 定就是有 │
│被 告:有嗎 │
│告訴人:你還跟我說有嗎,你還要這樣講嗎 │
│被 告:確定就對了 │
│告訴人:蛤 │
│被 告:確定就對了 │
│告訴人:不是,你還不要跟我說什麼嗎 │
│被 告:我是真的不知道捏 │
│告訴人:你不知道?真的? │
│被 告:…我怎麼會知道啦 │
│告訴人:不是,那是3 月29號的時候就設定了捏,105 年捏,「世華」那邊是3 月17號欸,│
│ 3 月29號是用相同的…都是使用一起申請的印鑑證明捏 │
│被 告:怎麼會這樣捏 │
│告訴人:我申請兩份,「世華」那邊用一份,另外一份就是一樣的啊,你都不知道?真的都│
│ 不知道? │
│被 告:等一下我想一下,兩份印鑑證明,蛤 │
│告訴人:對啊 │
│被 告:現在是怎樣,現在說重點現在全部到底是怎樣 │
│告訴人:就是已經送法院了啊,送啊 │
│被 告:對啊,已經送法院了,那他的動作 │
│告訴人:已經送三個禮拜了啊 │
│被 告:那他的動作是怎樣 │
│告訴人:就是已經送了啊 │
│被 告:隨時就對了啦 │
│告訴人:對啊 │
│被 告:隨時要查封都可以就對了啦 │




│告訴人:對阿,你所以我就是…唉,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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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分43秒至10分3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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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我就給他們交代嘛,你現在來這邊又要給我質疑什麼 │
│告訴人:明天就12號了啦,我沒給你質疑什麼,我是要問你說你知不知道房子是105年3 月 │
│ 29號就給人家設定了捏,這筆錢捏,昨天「替欸」一直跟我堅持說我很早知道就知│
│ 道了,他一直跟我說這句是什麼意思,什麼我很早就知道了 │
│被 告:說我? │
│告訴人:他說我,說我很早就知道了,我說我什麼時候知道的,我接到的第一次就是人家跑│
│ 來我家說電話,他現在就是說,說什麼我有跟什麼「國仔」相罵什麼的,我說… │
│被 告:我跟你說不要再說這些了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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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分38秒至14分4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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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你真的沒有要改的話 │
│告訴人:我真的很怕… │
│被 告:你如果不改吼… │
│告訴人:我更怕你你知道嗎 │
│被 告:你如果不改吼… │
│告訴人:我真的怕你怕到不行,你可以把我搞成這樣,你知道嗎,把我弄到房子都不見 │
│被 告:你如果改就一下子就好了,就是保證房子不會不見 │
│告訴人:你說的 │
│被 告:你不改吼 │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改,你到底再說什麼 │
│被 告:你看又這樣了,今天如果不要這樣子吵我就不會進來了 │
│告訴人:你不要跟我說那些啦 │
│被 告:你是要來跟我吵架的嗎 │
│告訴人:我過來是要看你跟我說什麼,為什麼我會變這樣,你跟我說你不知道,你還在騙,│
│ 你這樣你還有辦法騙下去,你把東西拿給人家逆,你把我的資料拿去給人家用逆,│
│被 告:我跟你說你的房子不會不見,我跟你保證你的房子不會不見,我希望你改吼,我希│
│ 望你改,我跟你保證房子不會不見,這樣好不好,你叫「替欸」他們來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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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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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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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3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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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217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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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539號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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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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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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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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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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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