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全
輔 佐 人 周芸希(喜憨兒基金會社工)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有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因而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 樓「政大書局」內,見 代號AV000-H109062 之女童(104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容貌青澀、身形顯屬幼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意圖性騷擾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況下,刻意靠近並站立於代號AV000-H109062 之女童的左 後方,趁女童未發覺,因而不及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自胯 下裸露出來碰觸女童左手臂1 下。女童之母代號AV000-H109 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見狀,隨即上前將乙○○推 開,並請在旁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H109062A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AV000-H109062A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偵卷第25頁至第 2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8頁至第45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審易卷第43頁)、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審易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性侵害防
治中心未成年性侵害事件行為人專家協助社會暨心理評估報 告(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 會智能障礙者性侵害事件行為人心理諮商治療處遇評估報告 (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 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 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 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 臺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 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 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 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 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 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 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 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 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 ,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 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 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 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 ,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 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 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 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 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 ,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接碰觸, 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
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乘女童不及抗拒之 際,裸露下體直接碰觸女童左手臂,顯然係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辯護人以被 告所為不符合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乙節(審易卷第35頁), 容有未考量上開社會通念及個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該等舉動已強烈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等具體事實 ,而有未恰。再者,被告上開裸露生殖器之地點為正在營業 之書局,而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辯護人以 被告當時沒有供人觀覽意圖,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公然猥褻乙 節(院卷第33頁、第161 頁),亦有未恰,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事實認定,均併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 人係104 年3 月出生,其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公然猥褻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關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罪名,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對 象為社會法益,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範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依據之決議意旨)。公訴 意旨起訴法條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惟於起 訴書之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陰莖觸碰兒童左手臂此等性騷 擾之事實,本院已就此告知罪名並就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辯論之機會(院卷第150 頁、第15 1 頁、第161 頁),是屬單純之漏引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被告案發時明知被害人為兒童而仍對其為性騷擾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其刑。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自閉、強迫症就醫紀 錄,其人際及工作功能明顯受影響,疪護性的工作也無法維 持,長期的精神科診斷符合自閉症、強迫症、輕度智能不足 。其接受鑑定時,多次發生有時沈默、有時又能部分回應的 狀況,推測被告並非因為無法理解而不回答,被告在衡鑑時 ,主動提出希望避免刑責,推測被告知道犯行是錯的,所以 推測被告並非完全缺乏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綜合評估結果認被告犯案時並非完全缺乏辨識行為違法 的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 的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07069390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院卷 第65頁至第85頁)。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狀態,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對兩性關係 及正常社交互動有所偏差,且衝動性控制力差之狀況,而為 滿足一己私慾,對不相識之被害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裸露生殖器,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其犯行,認知到自己的錯誤,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159 頁)暨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而被告因自閉症、智能不足,且國中之後未 再受正規教育,近2 至3 年來多待在家中,社會活動機會少 ,且缺少督促及訓練,在成年之後整體能力有更退化的傾向 ,被告這幾年皆有規則在醫院門診追蹤服藥,但仍多次出現 碰觸女性私密部分,或用生殖器碰觸小女孩身體的行為,再 犯危險達中高程度,建議施以監護處分,減少不當性接觸的 機會,並加強法律常識、身體界限概念、自我照顧能力、人 際互動技巧、同理心、及適當處理性需求的方式,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693900 號
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為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同時有智能不 足之情形,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 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接受 監護處分,同時使其學習人我之間身體界限概念與法律常識 ,學習衝動控制與情緒性慾抒發管道,提升人際互動技巧與 同理心,及培養安排自己規律生活的能力,是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本 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 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六、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 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本案刑罰之執行。本件被告經凱旋醫院 基於上開理由,認為宜接受監護處分治療,且凱旋醫院經鑑 定結果認為要將監護治療所學習之身體界線認知、法律知識 、衡動控制及人際互動技巧等能力應用在社區生活中,建議 監護期間至少1 年,有該院110 年6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070919300 號函在卷可考(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本案 情形,認為確有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以學習人我之間身體 界限概念與法律常識,學習衝動控制與情緒性慾抒發管道, 提升人際互動技巧與同理心,及培養安排自己規律生活的能 力,因而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又監護期間雖 為1 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 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 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