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7號
KSDM,109,易,477,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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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亮王怡淳均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夜 魔夾八德店」之臺主(即租賃選物販賣機臺而營業者),亦 均為通訊軟體LINE「夜魔夾八德店」群組之成員。緣王怡淳 之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傍晚某時,在前開店內,自林 宏亮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內夾出商品,因商品有污漬欲更換, 而由王怡淳以LINE與林宏亮聯繫,林宏亮於同(19)日18時 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高國中數學保證進步?2次 /週?3千/月」,擷取其與王怡淳使用之LINE暱稱「王怡淳王多IVY(艾葳)」之對話內容圖檔,張貼在成員有25人 之「夜魔夾八德店」群組內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 年月20日13時21分許、13時34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LINE 以上開暱稱,在該群組內發送:「如果以後還有人公主炳( 應係「病」之誤載)發作看我會不會再理她」、「誰有公主 病,大家一看就知道」等語,指稱王怡淳行為嬌縱,有問題 總是歸咎他人、缺乏責任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二、林宏亮於108年12月25日16時57分許,前往前開店內時,發 現王怡淳承租之機臺中間左側之藍色小置物籃內,放置王怡 淳所有用於上鎖機台之銀色8位數密碼鎖(下稱密碼鎖)1把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許,將上開密碼鎖1 把藏放在其身著白色外套口袋後,走至店外將該密碼鎖丟棄 ,致生損害於王怡淳。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26分許,王怡淳 至該店內發現其承租之機臺下方未上鎖,密碼鎖下落不明,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怡淳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37、16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辯稱:公主 病指行為,我並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指以後再有類似情況, 人家在忙,又要人家馬上處理,就不要理他了;而密碼鎖我 只是把鎖頭丟掉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就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淳於警詢(警 卷第7、10、11頁)、偵訊(偵卷第20、94、95頁)及本 院審理時(易卷第162、163頁)之證述,證人林睿龍於偵 訊(偵卷第94頁)之證述,證人洪釗偉於偵訊(偵卷第13 3、134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被告提供日常打掃情 況之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LINE群組「 夜魔夾八德店」之對話紀錄擷圖、八德二路選物販資機租 賃合約書(王怡淳)、警政署署長電子信箱e-mail回函處 理單(案號:Z00000000000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稿 會核單、警政署署長電子信箱e-mail回函處理單(第一次 回復稿)、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署長信箱、告訴人申訴信及LINE群組「夜魔夾 八德店」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2至14、15至18、 19、20、21至23、24、25、39至53頁),檢察事務官109 年6月17日勘驗報告、維基百科有關「公主病」網頁資料1 份、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提出LINE帳號個人檔案及首頁 擷圖、告訴人與被告109年5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 對話紀錄擷圖、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 偵卷第29至55、73至75、97至101、103、111至127、139 至144頁)在卷,可資佐證。
⒉再參諸被告就告訴人指證:告訴人友人在八德二路29號抓 娃娃機店內消費時,以60元,在編號34號的娃娃機台抓出



娃娃商品,惟抓出來的商品上有污漬,告訴人友人希望告 訴人幫忙聯繫臺主,說商品有問題,告訴人便以LINE聯絡 被告後,提出希望更換商品,惟被告卻表示僅願退回20元 ,因此發生糾紛,並有將對話截圖至臺主共同群組當中, 惟大多數的台主都認為商品有瑕疵就應該要提供更換,最 終被告才願意退全額6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的朋友亦將商 品退還給被告,但後於同(12)月20日,被告在群組上張 貼相片,並留言「請看清楚哦下不為例,如果以後還有人 公主炳(病)發作,看我會不會再理她」、「誰有公主病 ,大家一看就知道」等情(警卷第10頁),並經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可資佐證(偵卷第139至143頁)。被告於警詢 亦坦承有此事(警卷第3頁),雖其辯稱沒有指名道姓, 然被告既然就告訴人反應之事,將對話截圖至台主共同群 組當中,且當時有糾紛者係被告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上 開「…如果以後還有人公主病發作…」、「誰有公主病, 大家一看就知道」之內容,自然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足認 被告在該成員有25人LINE群組所指涉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且一般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均得以特定被告所輕蔑謾 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那個密碼鎖鎖 頭是我直接丟棄了等情(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易卷 第162、163頁),核與證人王怡淳林睿龍洪釗偉上開 證述,亦印證相符,且有檢察事務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之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53頁) 。何況,被告關於自己平常更換機臺物品或收取投幣孔內 投入的款項時,拆下的鎖頭會暫時放哪裡一節,亦坦承: 有時也會放在籃子內等情無訛(偵卷第64頁)。可見,那 籃子是夾機臺臺主或場主平日更換機臺放置物品之處,機 台邊籃子並非丟棄垃圾之處;而被告亦自承有在該處經營 娃娃機臺,平日在該娃娃機場所出入,當知悉承租機臺臺 台有將機臺以密碼鎖上鎖,則其發現籃子內有密碼鎖,當 可反映給各機臺臺主或場主,詢問是否遺漏、誤放或遺失 ,被告不此之為,卻逕為丟棄,可見,當時被告確有毀損 之犯意已明。是被告所辯:因沒有看到垃圾桶,我把它放 在口袋內,以為是客人不要的東西或垃圾,將之丟棄云云 (偵卷第63、64頁),顯為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公然侮辱、毀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 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 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 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係在告訴人於108年 12月19日18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高國中數學 保證進步?2次/週?3千/月」,擷取其與王怡淳使用之LINE暱 稱「王怡淳王多IVY(艾葳)」之對話內容圖檔,張貼 在成員有25人之「夜魔夾八德店」群組內後,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3時21分許、13時34分許,在不詳處 所,使用上開LINE暱稱在該群組內發送:「如果以後還有人 公主病發作,看我會不會再理她」、「誰有公主病,大家一 看就知道」等語,即以「公主病」指稱告訴人,有諷刺告訴 人行為嬌縱,有問題總是歸咎他人、缺乏責任感之意思,自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 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 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 損傷、破壞、拋棄,是指損害、破壞、拋棄物的外觀形貌而 減損它的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 損壞、拋棄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 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被告於事實二將該密碼 鎖1把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後,走至店外將該密碼鎖丟棄,致 該密碼鎖之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林宏亮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 數罪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LINE群組以「公主病」指稱告訴人,諷刺告訴人行為嬌縱



,缺乏責任感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貿然丟 棄前開機台之密碼鎖,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以告訴人受有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損害稍重,前開密碼鎖價值較輕(告訴人自 陳價值約200元範圍內,易卷第163頁),雙方經多次調解及 本院試行和解仍未果(易卷第23、39、164頁);被告自陳 學歷大學畢業,職業家教老師,經濟小康、收入約3、4萬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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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