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64號
KSDM,109,審金訴,6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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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立




      施政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王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0632號、第11076號、第11824號、第13261號)、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6207號、第18705號、第2394
6號、第21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6號、第1456號、109年度軍偵
字第1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618號、第21528號、
110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政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白色三星手機、金色三星手機各壹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羽立施政宏王怡傑3人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澤學多問」、「Sss Asdftr」等 人所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分別於該集團內擔任收水幹部、車手頭、 車手等角色,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連詩睿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吳 羽立以通訊軟體指示施政宏駕車搭載王怡傑,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施政宏將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吳羽立吳羽立再將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嗣連詩睿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詩睿柯妘蓁盧昌英、鄭丞佑洪聖棋曾翰元高鼎盛余宗樺李建聖、梁家為、賴亭如詹筑帆、邱偉 康、席吉成賴育德黃嘉寶陳凱帝林孟蒨劉煜中陳楷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 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吳羽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吳羽立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詩睿柯妘蓁盧昌英、鄭丞佑洪聖棋曾翰元高鼎盛余宗樺李建聖、梁家為、賴亭 如、詹筑帆、邱偉康、席吉成賴育德黃嘉寶陳凱帝林孟蒨劉煜中陳楷鈞、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玲、羅佑中、 林冠忠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4/30」、「00000000」群組之通訊擷圖、員警製作之譯文表 、現場監視紀錄、通訊軟體擷圖、提款機監視紀錄、匯款紀



錄、提領影像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係於109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年9月3日雄檢榮昃109偵10300字第1090060894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3人 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 欺犯行,屬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3人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件其餘各次犯行,則無庸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 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 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 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 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 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



被告吳羽立指示被告施政宏王怡傑提領告訴人連詩睿等 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由被告吳羽立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 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係分別擔任收水幹部、車手頭、提款車手等工作 ,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 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 全責。
(四)另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 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 罪。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楷鈞於109年5月5日 所匯入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尚未 為被告3人所領出,然被告3人曾自該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一 編號21所示告訴人林孟蒨遭詐而於109年5月4日所匯入之 款項,且被告吳羽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片於109年5 月4日領完款後,會交由伊保管等語,是可認被告3人於告 訴人陳楷鈞於翌日(5日)匯款後,吳羽立可隨時指揮施



政宏、王怡傑提領該款項,則該款項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 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該部分之詐欺犯行自屬既遂。(五)核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中洗錢罪部 分係屬既遂,雖有誤會,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尚毋庸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一編號1、2、3、5、6 、8、15、16、18、19、20、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多次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1528號、110年度偵字第7151號),分別與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怡傑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時亦坦承不諱,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 本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被告王怡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本件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查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羽立施政宏於 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0623號卷第15、51頁 、偵字第11076號卷第7頁),自無從適用前開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報酬,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王 怡傑、施政宏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連詩睿調解 成立(均已依調解條件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與 連詩睿,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見審金訴字第64 號卷第127、154-1頁)、被告3人均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陳彥玲調解成立(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均已依調 解條件各賠償30,000元與陳彥玲、被告吳羽立則除尚未到 期之9,000元外,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陳彥玲21,000元 ,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佐,見審金訴字第64號卷第20 1至205、425頁)、被告3人均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柯妘蓁調解成立(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均已依調解條 件各賠償15,000元、65,000元與柯妘蓁、被告吳羽立則除 尚未到期之10,000元外,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柯妘蓁40 ,000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佐,見審金訴字第64號 卷第129、153、427頁)、被告施政宏已與附表一編號6至 10、12至17、19、20至23所示之告訴人洪聖棋曾翰元高鼎盛余宗樺李建聖、梁家為、林冠忠賴亭如、詹 筑帆、邱偉康、席吉成黃嘉寶陳凱帝林孟蒨劉煜 中、陳楷鈞和解成立(除與附表一編號19之邱偉康無條件 和解外,已依和解條件各賠償10,000元、10,000元、25, 000元、5,000元、2,000元、9,000元、10,000元、20,000 元、18,000元、50,000元、2,500元、5,000元、15,000元



、25,000元、10,000元,有和解書、電話紀錄可佐,見審 金訴字第55號卷第159至167、173頁、審金訴字第113號卷 第175至183、187、263-273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損害 已有所減輕,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 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填補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3人犯罪 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3人各刑中最長刑以 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八)被告施政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19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其餘 被害人、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堪認被告施 政宏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 悔過,為使被告施政宏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施政宏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施政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達到避免其再度犯罪之效果,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施政宏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王怡傑供稱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依各提款日期之工作 時數計算,109年4月21、22日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9



00元(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4月25日獲得報酬 2,7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3所示犯行)、4月30 日獲得報酬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犯行)、5 月4日尚未獲得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犯行), 共計取得報酬8,100元,而因被告王怡傑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500元 、30,000元、65,000元(如上述),顯已逾其109年4月25 日所獲得之報酬2,700元,是應認被告王怡傑已未保留109 年4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3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2,700元,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犯罪所得5,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施政宏供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依各提款日期之工作時 數計算,無法詳細計算各日所得各為何,共計取得15,000 元等語,本院考量其為本件犯行因有提款而獲得報酬之日 期分別為109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30日、5 月4日,而其有實際賠償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 均為被告施政宏109年4月25日所提款)、6至10(分別為 被告施政宏109年4月21、22日所提款)、12、13(為被告 施政宏109年4月25日所提款)、14至17(均為被告施政宏 109年4月30日所提款)、20至22(均為被告施政宏109年5 月4日所提款)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詳上述),顯已 逾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賠償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遭提領之日期,已包含被告施政本件所有提款日 期,是應認被告施政宏已未保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再宣告沒收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吳羽立供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依提領款項之2%計算, 是被告吳羽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自本件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已實際提領出之款項計算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如所提領並抽取之款項中,包含不詳之人 所匯之款項而超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 ,被告吳羽立縱應此而獲得該部分之報酬,然應非屬於因 本件犯行而獲得,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吳 羽立為本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6,278元(附表二 編號1、2共計提款99,000元,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9,208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 為99,000元×2%=1,980元;附表二編號3至6共計提款149



,000元,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13 8,063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138,063元×2%=2,761元 ;附表二編號7至16共計提款339,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 11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為290,900元, 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290,900元×2%=5,818元;附表二編 號17至20共計提款99,000元,附表一編號1、12、13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9,955元,故該部分犯 罪所得為99,000元×2%=1,980元;附表二編號21至24共 計提款100,000元,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共計99,985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9,985元×2%=1, 999元;附表二編號25至29共計提款100,000元,附表一編 號15、16、17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70,192元,故 該部分犯罪所得為70,192元×2%=1,403元;附表二編號3 0至33共計提款100,000元,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共計99,123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9,123元× 2%=1,982元;附表二編號34、35共計提款70,000元,附 表一編號18、20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69,959元, 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69,959元×2%=1,399元;附表二編 號36、37共計提款148,985元,附表一編號19、20告訴人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149,785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 148,985元×2%=2,979元;附表二編號38至41共計提款10 0,000元,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99,98 5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9,985元×2%=1,999元;附表 二編號42至44共計提款98,900元,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8,972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8,9 00元×2%=1,978元),而因被告吳羽立已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分 期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1,000元、40,000元(如上述),顯 已逾其附表一編號2、3所獲得之報酬1,804元、2,581元( 附表一編號2部分:90,223元×2%=1,804元【附表一編號 1、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99,208元,惟被告3人自該 帳戶領出之款項共計99,000元,又因無法區分係何告訴人 、被害人之款項未為全部領出,故在計算被告吳羽立未保 留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較有利被告吳羽立而認係附表一編 號2之被害人所匯款項90,223元,已為被告3人全數領出】 、附表一編號3部分:129,078元×2%=2,581元),是應 認被告吳羽立已未保留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 所得21,8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王怡傑所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金 色三星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張,據被告王怡傑供稱手機係用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則為詐 騙附表一編號5至11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經核 均被告王怡傑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吳羽立所有 之APPLE手機1支、APPLE平板電腦1台,據被告吳羽立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本件 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 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被告3人加入暱稱「澤學多問」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水幹部、車 手頭、提款車手等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告訴人連詩睿等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3人本件所 為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因本 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渠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 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 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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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至4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5至11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
│、12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13至23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起訴書附表 │
│編號9至19) │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8,985元 │(808)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連詩睿│於109年4月25│25日下午│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2時41 │3時7分許│ │33635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撥打電│ │ │ │壹年肆月。 │
│ │ │話予連詩睿,│ │ │ │ │
│ │ │假冒「讀冊生├────┼────┼────┤施政宏犯三人以│
│ │ │活」服務人員│109年4月│20,985元│(00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郵局客服人│25日下午│ │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員,誆稱內部│5時35分 │ │772 │壹年參月。 │
│ │ │對帳錯誤,要│許(起訴│ │ │ │
│ │ │求依指示認證│書漏未記│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身分等語,致│載此筆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連詩睿陷於錯│款) │ │ │罪,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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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