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郁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郁錡與呂暐(所涉下列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由彭郁錡以手穩固 車牌,再由呂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扣案),鬆開 車牌螺絲,共同竊取廖宏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2 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宏岳發 覺本案車牌遭竊報警處理,且呂暐復持本案車牌另犯加重強 盜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後,於同年月30日21時許 ,經呂暐之同意後,在呂暐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彭郁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郁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7 、305 、3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暐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3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宏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26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被告呂暐於106 年6 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起訴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5 至141 、257 至269 、273 、32 9 、333 頁、偵卷第51至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同案被告呂暐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板手1 支,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 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呂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所涉他案之犯行,而與共同被告呂暐攜 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強 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之本案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廖宏岳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6 、329 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稱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 500 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09 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件車牌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 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板手1 支,為共同被告呂暐所有,業據共同被 告呂暐供承在卷,可認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